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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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3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徐勝光

徐勝保

徐勝逸

徐翠珠

受訴訟告知 徐薇晴徐士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徐薇晴即徐士惠與被告徐勝光、徐勝保、徐勝逸、徐翠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勝光、徐勝保、徐勝逸、徐翠珠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徐薇晴即徐士惠(下稱徐薇晴)提起本件訴訟,其未將徐薇晴列為當事人,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徐薇晴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徐薇晴及被告等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嗣經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及查得 陳美文 所遺財產暨全體繼承人後,原告更正原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徐薇晴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20,498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3435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被繼承人陳美文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土地),由徐薇晴代位其父親即 徐勝羣 (103年1月5日歿)繼承應繼分,而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繼承系爭土地,然徐薇晴除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徐薇晴所繼承財產取償,已損及原告權益,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徐薇晴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徐薇晴及被告等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43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司簡調卷第63-83、155-306頁、卷第159-18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湖口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調被繼承人陳美文遺產申報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司簡調卷第107-144頁,卷第19-9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有明文。是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徐薇晴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徐薇晴財產所得資料(卷第419-453頁),可知徐薇晴自108年至110年間所得申報總額分別為360,000元、360,649元、360,000元,然本件訴訟係於110年4月6日起訴,扣除徐薇晴住所地即新北市110年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8,720元後,所得收入顯不足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另徐薇晴名下除有系爭土地外,尚有35筆土地、汽車一部,然前開土地均為公同共有,汽車年份亦老舊,足認徐薇晴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狀況。又徐薇晴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徐薇晴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詎其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徐薇晴可分得之部分取償,堪認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徐薇晴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其無法進行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等人之利益,況被告等人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間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徐薇晴請求其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徐薇晴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徐薇晴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曾煜智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20

公同共有1/9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791

公同共有1/9

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251

公同共有1/9

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680

公同共有

32456/347400

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320

公同共有2/81

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3020

公同共有1/9

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48

公同共有1/9

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2810

公同共有

32456/347400

9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169

公同共有2/81

1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249

公同共有1/9

1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740

公同共有11/81

1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523

公同共有2/81

1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750

公同共有1/9

1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3.97

公同共有1/3

1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48.70

公同共有1/9

16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30.10

公同共有1/9

1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33.91

公同共有1/9

1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605.70

公同共有1/3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徐薇晴即徐士惠

1/5

2

徐勝光

1/5

3

徐勝保

1/5

4

徐勝逸

1/5

5

徐翠珠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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