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41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告 劉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移民署停車場,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丁啟原 駕駛台灣小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700元(工資8,400元、烤漆5,300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車未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經核無訛,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兩車未發生碰撞云云,然觀諸卷附交通事故卷宗所附現場暨車損照片,可見被告駕駛前開車輛之左前方白色部分確有黑色之擦痕,而系爭車輛之右後方亦留有白色擦刮痕,足認兩車確因碰撞而生烤漆互相移轉之情形,被告空言執前詞以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委不可採。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700元,此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考。而前開修復費用均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700元,核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