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31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告 許庭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0日17時59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三段27巷口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訴外人 王麗容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王麗容受有左遠端橈股骨折、右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王麗容新臺幣(下同)70,748元。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無照駕駛而肇事,是原告依規定給付保險金予受害人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等語。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系爭車輛,因駕駛不慎而撞擊訴外人王麗容,致訴外人王麗容受有左遠端橈股骨折、右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應對訴外人王麗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王麗容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保險理賠而獲原告給付保險金70,748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賠付查詢畫面、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為佐,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4月27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13601020號函檢附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於鳳岡路三段左轉進鳳岡路三段27巷口,未注意到右方對向來車,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三岔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73至75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與對向車道由訴外人王麗容騎乘處直行狀態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王麗容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橈股骨折、右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71頁),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訴外人王麗容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復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而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考量其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駕駛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本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自應使負終局責任者負其應負之責任。經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猶仍駕車上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約給付訴外人王麗容保險理賠金共70,748元,有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賠付查詢畫面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至37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主張其理賠訴外人王麗容後,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求償權,要屬有據。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王麗容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我駕駛普輕機(車號000-000)行駛鳳岡路三段往東方向,行經路口時,就遭一部自小客車撞上;當時伊沒有發現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訴外人王麗容騎乘機車行經交叉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危險狀況時,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認訴外人王麗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王麗容之過失情節,認其等應各負70%、30%過失責任,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49,524元(計算式:70,748元×70%=49,5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9,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21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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