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女三十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法官蔡名曜
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A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備註│││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名│││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施毒│有四││││彰││││││││用│期月│1││毒2│化│易5│4│同│上│59│執丁9││二│徒│││偵5│地│0│││││5││級品│刑│││5│院│3│││││0│││││││││││││2││││││││││││││├──┼──┼────┼─┼────┼─┼───┼────┼─┼───┼────┼────┤│施毒│有九│││偵0│臺│上0│7││││執丁0││用│期月││││8│中│訴3││同│上│7│9││一│徒│1││6│高│0│││││8││級品│刑│││4│分│1│││││2│││││││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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