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振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振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球型玻璃吸管壹支、斜口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起原記載「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補充更正為「在彰化縣○○鎮○○路附近」、⑵證據部份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及毒品測試檢驗之照片
1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前經出監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顆粒1包(毛重0.5公克),經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彰化縣警察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測試檢驗之照片各1張在卷可查,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該包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顯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毀之,不贅於主文上宣示。另扣案之球型玻璃吸管1支、斜口塑膠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明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