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卅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詎被告經常藉故外出,在外行為不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遭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後經遣送回大陸後即行蹤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縱被告所為非惡意遺棄原告,惟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三年,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實。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可稽。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雖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卻經常藉故不歸,且在外行為不檢,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遭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並遣送回大陸,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等情,經證人即原告之弟 李占銘 到庭證稱:「被告來台後與原告同住一段時間後,即離家不知去向。(被告回大陸後)我沒有去找(被告),但我哥哥(即原告)有去找過被告,可是也找不到人。(被告是否經遣送回大陸?)是的,但是何原因被遣送回大陸,我不清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六、三七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八一六七三號函所附之出入境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可證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經遣送返回大陸屬實,惟被告既非自願返回大陸,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法規意旨,則原告僅以被告未主動來台遽指其惡意遺棄,尚難採信,其據此請求判准離婚,即無理由。
四、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衹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合先敘明。本件原告復主張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三年,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依前開情事客觀判斷,被告於兩造婚後五個月即遭遣送回大陸,且自此未再與原告聯絡及共同居住,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三年,顯見兩造婚後眾少離多,感情已甚淡薄,現分隔海峽兩岸,難期回復夫妻共同生活,可認兩造婚姻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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