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二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一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有賭博、傷害、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多次犯罪前科,嗣於民國九十年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0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自小貨車係丙○○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發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三之一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八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前,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枝」之成年男子收受之,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十四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桃園縣○○鎮○○路五之二號之雷邦大樓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從雷邦大樓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大樓內,竊取雷暘機械公司所有放置該大樓內之鋁管一支,得手後置於該自小貨車上,嗣為警當場查獲,「大枝」之男子則趁隙逃逸。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詢及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手法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檢察官並當庭對被告就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月;所犯竊盜罪部分求刑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生之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前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晏鵬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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