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邱清棟
被   告  黃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
2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上午9時,由該詐騙集團
某成員致電原告,佯稱係原告之小姨子,急需借款云云,使
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08年8月1日上午11時4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被告旋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至14分許,持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路郵局
使用ATM提款機提領6萬元、6萬元、3,000元,並於同日
中午12時17至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萊爾富超
商,使用ATM提款機提領2萬,005元、7,005元得手,嗣因
系爭帳戶已成警示帳戶,所餘款項未遭提領,而被圈存於系
爭帳戶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既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準此,原告既因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萬9,960
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既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是本件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2月27日起(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05號卷
第9頁送達回證)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9,960元,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
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徵收裁判費,惟本院仍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有其他
訴訟費用,得以計算其數額。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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