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496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鄭羽玲

被告 賴冠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4日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過失致碰撞訴外人 陳志榮 駕駛、 許美端 所有,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7,190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而碰撞系爭車輛,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全卷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固可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碰撞而受損,惟就肇事者即侵權行為人是否為被告一節,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記載,B車駕駛當時自行記下對方車號為「AYB-5389」,B車駕駛陳志榮談話紀錄表亦稱該車號是伊記下及手機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9、43頁),嗣原告具狀表明陳志榮事故當時拍下照片已無留存等語,本件縱認肇事車輛車號為「AYB-5389」,依原告之舉證,仍無法證明被告即為駕駛肇事車輛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難謂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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