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8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子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6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子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葉嘉輝 與何子杰」更正為「何子杰與葉嘉輝(已另行審結)」、第3行「三人以上詐欺」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1行「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更正為「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第13行「上游」後補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之記載、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被告」均更正為「何子杰」;證據部分補充「樹林派出所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告何子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何子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何子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何子杰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何子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何子杰就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何子杰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葉嘉輝、「JT」、「 徐靜萱 」、「情趣夢天堂」、「木頭人」、「 丁孝義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且均經被告何子杰先後多次提領,再由同案被告葉嘉輝收取並轉交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何子杰就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何子杰就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被告何子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何子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何子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自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問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子杰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何子杰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等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輕重、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工地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何子杰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能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何子杰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何子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1萬7,000元,係被告何子杰於案發當日向同案被告葉嘉輝收取,依上游指示需存款至指定帳戶之贓款,業據被告何子杰與同案被告葉嘉輝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89頁),是上開款項顯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且尚在被告實力所得支配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子杰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並未繳回,是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何子杰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同案被告葉嘉輝,再轉交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 賴玉華 部分)
何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 黃福順 部分)
何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 吳芷瑄 部分)
何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 林勁豪 部分)
何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Y55S行動電話1具
2
現金新臺幣1萬7,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060號
被 告 葉嘉輝 (略)
何子杰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輝與何子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T」、「徐靜萱」、「情趣夢天堂」、「木頭人」、「丁孝義」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子杰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葉嘉輝則擔任收水之成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葉嘉輝再將自「JT」處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與何子杰,由何子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與葉嘉輝,葉嘉輝再將提領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上游。嗣因葉嘉輝與何子杰欲再次提領款項時神情有異,經警察覺而查獲上情,並扣得IPHONEXR手機1支、VIVOY55S手機1支。
二、案經賴玉華、黃福順、吳芷瑄、林勁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何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賴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賴玉華,告訴人賴玉華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黃福順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黃福順,告訴人黃福順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吳芷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吳芷瑄,告訴人吳芷瑄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6
告訴人林勁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林勁豪,告訴人林勁豪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7
提領照片、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何子杰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葉嘉輝、何子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葉嘉輝、何子杰與「JT」、「徐靜萱」、「情趣夢天堂」、「木頭人」、「丁孝義」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何子杰、葉嘉輝就附表二所為提領不同告訴人詐騙款項及收水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IPHONEXR手機1支,為被告葉嘉輝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葉嘉輝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VIVOY55S手機1支,為被告何子杰自上游處取得用以聯繫之工作機,請依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葉嘉輝、何子杰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10,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
1
賴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某時許,以網路社群平台臉書暱稱「徐靜萱」與告訴人賴玉華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交貨便上商品,惟因賣場未簽署協定使貨款無法匯入,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賴玉華陷於錯誤。
賴玉華分別於112年8月26日16時36分、16時43分、16時53分,匯款29,989元、29,985元、29,989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福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15時46分許,以網路店家「情趣夢天堂」與告訴人黃福順取得聯繫,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下單,需依指示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黃福順陷於錯誤。
黃福順分別於112年8月26日16時37分、16時42分,匯款49,988元、49,991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芷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與告訴人吳芷瑄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旋轉拍賣上出售之商品,惟因未簽署協定貨款無法匯入,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吳芷瑄陷於錯誤。
吳芷瑄分別於112年8月26日17時46分、17時50分、17時57分、18時、18時1分,匯款49,985元、49,985元、30,000元、10,000元、1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勁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17時39分許,以網路社群平台臉書暱稱「丁孝義」於臉書社團假冒賣家出售Iphone14PRO,雙方約定以20,000元購買,致告訴人林勁豪陷於錯誤。
林勁豪於112年8月26日17時52分,匯款20,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之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6時46分,提領20,005元。
何子杰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6時47分,提領20,005元。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6時47分,提領19,005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樹林博愛店)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7時28分,提領20,005元。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7時29分,提領10,005元。
2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鎮○街00號(板信商業銀行)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6時59分,提領20,000元。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7時,提領20,000元。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7時1分,提領20,000元。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7時2分,提領20,000元。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7時2分,提領20,000元。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8時10分,提領19,005元。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8時3分,提領60,000元。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8時4分,提領60,000元。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8時5分,提領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