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順煒
曾冠霆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 律師
王聖傑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第38260號、第45788號、第45798號、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追加起訴(114年度蒞追字第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9、10、11、13、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9、10、11、13、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丑○○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丑○○、庚○○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甲○○、辰○○、巳○○、戊○○、酉○○、丁○○(原名 林書賢 )、子○○、辛○○、丙○○、乙○○、壬○○、己○○、卯○○(以下合稱甲○○等人,酉○○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於另案判決有罪;戊○○、丁○○、子○○、乙○○、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其餘人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水房),其等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分工且獲得附表一所示之報酬。
二、丑○○、庚○○與甲○○等人、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與不詳詐欺電信機房人員聯絡,在與該詐欺電信機房人員談妥合作後,由辰○○向仲介人頭帳戶之人(下稱車商)收購人頭帳戶使用,於購得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後,即要求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至本案水房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據點(下稱本案據點),交付本案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酉○○、巳○○、戊○○、丁○○等人(下稱控肉人員),控肉人員負責控管車主,避免車主掛失帳戶或報警;辰○○則將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交由合作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使用,嗣合作之電信詐欺機房人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合作之電信詐欺機房人員再通知辰○○,辰○○於收到通知後即將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有部分款項由壬○○、庚○○、乙○○所轉匯,詳附表二),於轉帳完後,辰○○再通知庚○○、子○○、壬○○、巳○○、己○○、乙○○等人(下稱本案車手)提領贓款,本案車手復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再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小刀 」之人或丑○○,「陳小刀」、丑○○再將收得款項,依甲○○指示交予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或甲○○,另丙○○則於LINE群組內假冒幣商,並於本案車手提款後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予本案車手使用,藉以矇騙司法警察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故本判決就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丑○○、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丑○○、庚○○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1偵45798號卷第251至253頁、111偵45788號卷四第281至283頁、本院112金訴242號卷二第92頁、第237至238頁、卷四第89頁、第136頁、第278頁、第328頁、卷七第105頁、114金訴273號卷第88頁、第114頁),核與同案被告甲○○等人、癸○○(原名 謝慧萍 )、寅○○之供述、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巳○○與另案被告酉○○之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戊○○與辰○○之對話紀錄、「讚手勢圖樣」群組對話紀錄、酉○○手機相簿翻拍照片、酉○○與辰○○之對話紀錄、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NEW觀念!制度!」群組對話紀錄、「博弈上下分區」群組對話紀錄、同案被告壬○○與辰○○之對話紀錄、壬○○與同案被告丙○○之對話紀錄、壬○○於應用程式ownbit之交易紀錄、「King操作群」群組對話紀錄、辰○○與丙○○之對話紀錄、辰○○與甲○○之對話紀錄、「6789」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被告庚○○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⑷被告丑○○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但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有甲○○等人、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為3人以上無訛,而共同分擔實施對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㈢、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從而,被告丑○○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庚○○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罪名:
1.核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核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9、10、11、13、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與甲○○等人、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丑○○所犯上開17罪、被告庚○○所犯上開6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應論以接續犯云云,顯無理由。
㈧、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庚○○固自承其獲有1萬2,000元報酬等語(見114金訴273號卷第8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予告訴人或被害人金額已逾1萬2,000元(見112金訴242號卷七第124至150頁),因其賠償金額已逾實際犯罪所得,自當寬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庚○○所涉之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丑○○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自承獲有6萬元報酬等語(見114金訴273號卷第88頁),惟被告丑○○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庚○○固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洗錢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丑○○固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5198號),就被害人G○○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就被害人未○○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之法益侵害對象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本應將此併案部分退回,惟因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併辦案卷完全相同之內容追加起訴(114年度蒞追字第2號),故上述併案內容既已全部在本院裁判範圍內,自無庸退回併辦,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2人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被告庚○○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且被告庚○○與被害人申○○、未○○、告訴人E○○、玄○○達成調解,被告丑○○與被害人未○○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金訴242號卷三第261至262頁、114金訴273號卷第108至109頁),兼衡其等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等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庚○○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侵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該案於111年1月17日判決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庚○○仍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庚○○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庚○○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庚○○應依該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啟自新。至於被告丑○○固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其所受宣告之刑,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丑○○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丑○○供稱其就本件犯行,獲有6萬元報酬等語(見114金訴273號卷第88頁),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庚○○供稱其就本件犯行,獲有1萬2,000元報酬等語(見114金訴273號卷第88頁),本應宣告沒收,然其已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金額已逾1萬2,000元,業如前述,若再予沒收、追徵被告庚○○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庚○○提領款項後,已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被告丑○○自本案車手處取得詐欺贓款後,亦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或甲○○,因被告2人並未繼續保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如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分工
報酬
1
甲○○
於110年6月間起,出資發起本案水房
1、出資發起本案水房。
2、與不詳之詐欺機房人員聯絡
3、指揮辰○○將詐騙機房騙得之贓款以層層轉帳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4、透過辰○○招募及指揮本案水房人員、收購人頭帳戶
5、於111年2月間招攬丙○○加入本案水房,並指示丙○○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供車手用於脫罪使用
200萬元
2
辰○○
110年8月間加入
1、轉帳手
2、招募本案水房控肉人員
3、依甲○○之指示指揮本案水房控肉人員
4、於轉帳完成後通知本案車手提款
5、向車商收購人頭帳戶
6、記帳
80萬元
3
丑○○
111年6月間加入(甲○○招募)
1、外務、收水人員
6萬元
4
巳○○
110年10月底加入(辰○○招募)
1、提款車手
2、控肉人員
3、帶車主至本案據點接受控制
4、依辰○○指示帶車主至銀行將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協助回傳轉帳所需OTP簡訊認證碼給辰○○
提領金額之1%
5
戊○○
111年5月間(辰○○招募)
1、控肉人員
2、依辰○○指示協助回傳轉帳所需OTP簡訊認證碼給辰○○
1,500元/日
6
酉○○
110年11月間
1、控肉人員。
2、依辰○○指示帶車主至銀行將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協助回傳轉帳所需OTP簡訊認證碼給辰○○
1,500元/日
7
丁○○
111年4月間加入
1、控肉人員。
2、依辰○○指示帶車主至銀行將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協助回傳轉帳所需OTP簡訊認證碼給辰○○
1,500元/日
8
子○○
110年12月間加入
1、提供帳戶予本案水房
2、提款車手
2,000元
9
辛○○
110年11月間加入
1、提供帳戶予本案水房
2、提款車手
提款金額之1%
10
丙○○
111年2月間加入
負責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給本案車手,作為脫罪使用
15萬元
11
壬○○
111年3月間加入(辰○○招募)
1、提供帳戶予本案水房
2、提款車手
提領金額之2%
12
乙○○
111年1月加入(甲○○招募)
1、提供帳戶予本案水房
2、提款車手
提領金額之1%
13
己○○
111年6月間
1、提供帳戶予本案水房
2、提款車手
5萬元
14
庚○○
111年6月間
1、提供帳戶予本案水房
2、提款車手
1萬2,000元
15
卯○○
110年8月前某時(於111年4月24日後離開本案水房)
1、招募本案水房成員
2、在本案據點控制車主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及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1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17日14時4分許,將100萬元匯至 白宗民 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宗民凱基帳戶)
1、111年6月17日14時36分許,將67萬3,500元轉匯至謝慧萍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慧萍中信帳戶)
2、111年6月17日14時37分許,將14萬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3、111年6月17日15時2分許,將20萬2,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1、111年6月17日14時39分許,將49萬2,000元轉匯至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中信帳戶)
2、111年6月17日14時41分許,將11萬8,000元轉匯至庚○○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中信帳戶)
3、111年6月17日14時41分許,將10萬元轉匯至庚○○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第一帳戶)
4、111年6月17日14時42分許,將9萬元轉匯至庚○○所有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瑞興帳戶)
5、111年6月17日15時46分許,將5萬元轉匯至壬○○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第一帳戶A)
6、111年6月17日15時47分許,將5萬元轉匯至壬○○第一帳戶A
7、111年6月17日15時47分許,將10萬元轉匯至壬○○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第一帳戶B)(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壬○○第一帳戶A」,應予更正)
己○○:
1、於111年6月17日15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己○○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111年6月17日1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己○○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3、於111年6月17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己○○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4、於111年6月17日15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己○○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5、於111年6月17日15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己○○中信帳戶提領9萬2,000元
1、被害人申○○於警詢之供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卷一第105至109頁、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卷三第147、148頁)
2、白宗民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庚○○第一帳戶交易明細、ATM提款明細、登入IP明細、庚○○瑞興帳戶交易明細、壬○○第一帳戶A交易明細、壬○○第一帳戶B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己○○提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庚○○提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壬○○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06至107、122、131、138、143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三第49、50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四第45、46頁、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二第277、296、300頁)
庚○○:
1、於111年6月17日14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庚○○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111年6月17日15時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庚○○中信帳戶提領1萬8,000元
3、於111年6月17日1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庚○○第一帳戶提領2萬元
4、於111年6月17日1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庚○○第一帳戶提領2萬元
5、於111年6月17日15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庚○○第一帳戶提領2萬元
6、於111年6月17日15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庚○○第一帳戶提領2萬元
7、於111年6月17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庚○○第一帳戶提領2萬元
8、於111年6月17日15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庚○○瑞興帳戶提領3萬元
9、於111年6月17日1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庚○○瑞興帳戶提領3萬元
10、於111年6月17日15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庚○○瑞興帳戶提領3萬元
壬○○:
1、於111年6月17日15時51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2分」,應予更正)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
2、於111年6月17日15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
3、於111年6月17日15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
4、於111年6月17日15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
5、於111年6月17日15時5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5分」,應予更正)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
6、於111年6月17日15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7、於111年6月17日15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8、於111年6月17日15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9、於111年6月17日15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10、於111年6月17日15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2
亥○○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21日12時52分許,將40萬元匯至 宋郁 錡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宋郁錡 新光帳戶)
1、111年6月21日12時53分許,將37萬7,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2、111年6月21日12時54分許,將42萬8,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3、111年6月21日12時55分許,將39萬6,5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4、111年6月21日14時58分許,將14萬7,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1、111年6月21日12時54分許,將49萬6,000元轉匯至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另該筆款項僅含被害人亥○○、G○○遭詐之贓款)
2、111年6月21日12時56分許,將49萬7,000元轉匯至己○○中信帳戶(該筆款項僅含被害人亥○○、G○○遭詐之贓款)
3、111年6月21日12時57分許,將20萬元轉匯至壬○○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中信帳戶,另該筆款項僅含被害人亥○○、G○○遭詐之贓款)
4、111年6月21日14時59分許,將15萬6,000元轉匯至壬○○中信帳戶(該筆款項含被害人亥○○、G○○、A○○遭詐之贓款)
1、111年6月21日12時59分許,由壬○○中信帳戶轉匯10萬元至壬○○第一帳戶B(該筆轉帳是由壬○○所為)
2、111年6月21日13時0分許,由壬○○中信帳戶轉匯9萬9,970元至壬○○第一帳戶A(該筆轉帳是由壬○○所為)
乙○○(僅提領被害人亥○○、G○○遭詐之贓款):
1、於111年6月21日13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乙○○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2、於111年6月21日13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乙○○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3、於111年6月21日13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乙○○中信帳戶提領9萬5,000元
4、於111年6月21日13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乙○○中信帳戶提領10萬9,000元
5、於111年6月21日13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由乙○○中信帳戶提領5萬1,000元
1、告訴人亥○○、G○○、A○○於警詢之供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卷一第229、230頁、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79、180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221至226頁)
2、宋郁錡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乙○○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壬○○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壬○○第一帳戶A交易明細、壬○○第一帳戶B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提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己○○提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壬○○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25、133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10、111、123、163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二第39、40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三第49、50頁、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二第277、278、295、299頁)
3
G○○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21日12時44分許,將85萬元匯至宋郁錡新光帳戶
己○○(僅提領被害人亥○○、G○○遭詐之贓款):
1、於111年6月21日13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己○○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111年6月21日1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己○○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3、於111年6月21日13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己○○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4、於111年6月21日1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己○○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5、於111年6月21日13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己○○中信帳戶提領9萬7,000元
4
A○○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21日14時5分許,將10萬元匯至宋郁錡新光帳戶
壬○○(提領被害人亥○○、G○○、A○○遭詐之贓款):
1、於111年6月21日13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
2、於111年6月21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
3、於111年6月21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
4、於111年6月21日1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
5、於111年6月21日13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B提1萬7,000元
6、於111年6月21日1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
7、於111年6月21日13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
8、於111年6月21日13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
9、於111年6月21日13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
10、於111年6月21日13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A提領1萬7,000元
11、於111年6月21日15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12、於111年6月21日15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中信帳戶提領5萬6,000元
5
地○○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22日10時4分許,將80萬元匯至宋郁錡新光帳戶
1、111年6月22日10時11分許,將34萬6,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2、111年6月22日10時11分許,將25萬6,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3、111年6月22日10時17分許,將29萬8,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1、111年6月22日10時13分許,將60萬元轉匯至己○○中信帳戶
2、111年6月22日10時18分許,將30萬元轉匯至壬○○中信帳戶
111年6月22日11時35分許,將10萬元由己○○中信帳戶轉匯至亞太電信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
1、於111年6月22日1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己○○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111年6月22日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己○○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3、於111年6月22日10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己○○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4、於111年6月22日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己○○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5、於111年6月22日10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己○○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1、告訴人地○○、F○○於警詢之供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237至242頁、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81、182頁)
2、宋郁錡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壬○○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己○○提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壬○○提款畫面)各1份(起訴書附表贅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提款畫面)」,應予刪除)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26、133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12、124、125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三第49、50頁、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二第279頁)
6
F○○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22日10時7分許,將10萬元匯至宋郁錡新光帳戶
壬○○:
1、於111年6月22日10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111年6月22日10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3、於111年6月22日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7
宇○○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1年6月22日10時39分許,將5萬元匯至宋郁錡新光帳戶
2、111年6月22日10時46分許,將5萬元匯至宋郁錡新光帳戶
1、111年6月22日13時58分許,將16萬7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2、111年6月22日13時59分許,將10萬7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3、111年6月22日15時22分許,將8,3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3,000元」,應予更正)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1、111年6月22日14時0分許,將26萬元轉匯至乙○○中信帳戶
2、111年6月22日15時24分許,將8,900元轉匯至乙○○中信帳戶
乙○○:
1、於111年6月22日14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乙○○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111年6月22日14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由乙○○中信帳戶提領5萬元
3、於111年6月22日1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由乙○○中信帳戶提領11萬元
4、於111年6月22日15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乙○○中信帳戶提領8,900元
1、告訴人宇○○、B○○○於警詢之證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245至247頁、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89至195頁)
2、宋郁錡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乙○○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33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12、164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二第39至43頁)
8
B○○○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22日13時49分許,將12萬元匯至宋郁錡新光帳戶
9
宙○○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30日10時13分許,將10萬元匯至 陳國 涼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國涼 元大帳戶)
1、111年6月30日10時18分許,將7萬2,6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2、111年6月30日10時22分許,將6萬5,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3、111年6月30日10時30分許,將14萬8,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4、111年6月30日10時35分許,將14萬2,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5、111年6月30日13時23分許,將17萬4,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6、111年6月30日13時23分許,將15萬9,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1、111年6月30日10時24分許,將15萬元轉匯至乙○○中信帳戶
2、111年6月30日13時24分許,將33萬元轉匯至乙○○中信帳戶
3、111年6月30日10時35分許,將16萬元轉匯至庚○○中信帳戶
4、111年6月30日10時3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5分」,應予更正)許,將14萬元轉匯至庚○○中信帳戶
1、111年6月30日10時25分許,將15萬元由乙○○中信帳戶轉匯至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
2、111年6月30日13時29分許,將33萬元由乙○○中信帳戶轉匯至甲○○中信帳戶
3、111年6月30日11時42分許,將10萬元由庚○○中信帳戶轉匯至庚○○第一帳戶(該筆轉帳是由庚○○所為)
4、111年6月30日11時43分許,將8萬元由庚○○中信帳戶轉匯至庚○○瑞興帳戶(該筆轉帳是由庚○○所為)
庚○○:
1、於111年6月30日10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庚○○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2、於111年6月30日11時5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由庚○○第一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庚○○中信帳戶」,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3、於111年6月30日11時5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由庚○○第一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庚○○中信帳戶」,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4、於111年6月30日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由庚○○第一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庚○○中信帳戶」,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5、於111年6月30日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由庚○○第一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庚○○中信帳戶」,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6、於111年6月30日11時5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由庚○○第一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庚○○中信帳戶」,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7、於111年6月30日11時4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由庚○○瑞興帳戶提領2萬元
8、於111年6月30日11時4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由庚○○瑞興帳戶提領2萬元
9、於111年6月30日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由庚○○瑞興帳戶提領2萬元
10、於111年6月30日11時5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由庚○○瑞興帳戶提領2萬元
1、告訴人宙○○、E○○、黃○○於警詢之供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85至187頁、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卷五第107、108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263至265頁)
2、陳國涼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乙○○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庚○○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庚○○瑞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庚○○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37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14、115、132、133、138、143、166、168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四第47頁)
10
E○○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向E○○佯稱可接訂單領錢等語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30日12時57分許,將5萬2,514元匯至陳國涼元大帳戶
11
黃○○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30日13時14分許,將20萬元匯至陳國涼元大帳戶
12
C○○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16日15時47分許,將100萬元匯至白宗民凱基帳戶
1、111年6月16日16時6分許,將39萬7,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2、111年6月16日16時7分許,將41萬3,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3、111年6月16日16時11分許,將18萬9,8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1、111年6月16日16時8分許,將39萬8,000元轉匯至乙○○中信帳戶
2、111年6月16日16時9分許,將39萬7,000元轉匯至己○○中信帳戶
3、111年6月16日16時13分許,將20萬4,000元轉匯至壬○○中信帳戶
111年6月16日16時14分許,將30萬8,000元由乙○○中信帳戶轉匯至 徐婷婷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婷婷中信帳戶,另該筆轉帳為乙○○所為)
乙○○:
1、於111年6月16日16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徐婷婷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2、於111年6月16日16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徐婷婷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3、於111年6月16日16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徐婷婷中信帳戶提領6萬8,000元
4、於111年6月16日16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由乙○○中信帳戶提領9萬元
1、告訴人C○○於警詢之供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97至202頁)
2、白宗民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乙○○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壬○○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徐婷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提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己○○提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壬○○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23、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05、121、122、151、152、181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二第39至43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三第49、50頁、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二第279頁)
己○○:
1、於111年6月16日16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己○○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111年6月16日16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己○○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3、於111年6月16日16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己○○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4、於111年6月16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己○○中信帳戶提領9萬7,000元
壬○○:
1、於111年6月16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111年6月16日16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3、於111年6月16日16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中信帳戶提領4,000元
13
玄○○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20日15時18分許,將18萬5,000元匯至白宗民凱基帳戶
1、111年6月20日15時30分許,將9萬6,6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2、111年6月20日15時31分許,將8萬8,5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1、111年6月20日15時39分許,將5萬元轉匯至庚○○瑞興帳戶
2、111年6月20日15時43分許,將13萬5,000元轉匯至乙○○中信帳戶
111年6月20日15時45分許,將13萬5,000元由乙○○中信帳戶轉匯至甲○○中信帳戶
庚○○:
1、於111年6月20日15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庚○○瑞興帳戶提領2萬元
2、於111年6月20日15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庚○○瑞興帳戶提領2萬元
3、於111年6月20日15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庚○○瑞興帳戶提領1萬元
1、告訴人玄○○於警詢之供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273至276頁)
2、白宗民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庚○○瑞興帳戶交易明細、乙○○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庚○○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09、110、143、162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四第48頁)
14
戌○○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7月11日10時51分許,將30萬元匯至寅○○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寅○○第一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59分許,將52萬1,3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59分許,將49萬8,000元轉匯至壬○○中信帳戶
1、111年7月11日11時1分,將10萬元轉匯至壬○○第一帳戶B(該筆轉帳是由壬○○所為)
2、111年7月11日11時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分」,應予更正)許,將9萬7,970元轉匯至壬○○第一帳戶A(該筆轉帳是由壬○○所為)
壬○○:
1、於111年7月11日11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111年7月11日1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3、於111年7月11日1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4、於111年7月11日1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B(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壬○○第一帳戶A」,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5、於111年7月11日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B(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壬○○第一帳戶A」,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6、於111年7月11日1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B(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壬○○第一帳戶A」,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7、於111年7月11日11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B(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壬○○第一帳戶A」,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8、於111年7月11日1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B(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壬○○第一帳戶A」,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9、於111年7月11日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壬○○第一帳戶A(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壬○○第一帳戶B」,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10、於111年7月11日1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壬○○第一帳戶A(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壬○○第一帳戶B」,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11、於111年7月11日1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壬○○第一帳戶A(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壬○○第一帳戶B」,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12、於111年7月11日1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壬○○第一帳戶A(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壬○○第一帳戶B」,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13、於111年7月11日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壬○○第一帳戶A(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壬○○第一帳戶B」,應予更正)提領1萬8,000元
1、告訴人戌○○於警詢之供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二第173至175頁)
2、寅○○第一帳戶交易明細、登入IP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壬○○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壬○○第一帳戶A交易明細、壬○○第一帳戶B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壬○○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28、129頁、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二第145、147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17頁、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二第280、281、295、301頁)
15
天○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7月11日11時18分許,將5萬元匯至寅○○第一帳戶
111年7月11日12時33分許,將60萬4,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1、111年7月11日12時34分許,將40萬元轉匯至乙○○中信帳戶
2、111年7月11日12時36分許,將20萬6,000元轉匯至庚○○中信帳戶
1、111年7月11日12時35分許,將20萬元由乙○○中信帳戶轉匯至甲○○中信帳戶
2、111年7月11日12時36分許,將19萬8,000元由乙○○中信帳戶轉匯至甲○○中信帳戶
3、111年7月11日12時44分許,將10萬元由庚○○中信帳戶轉匯至甲○○中信帳戶
4、111年7月11日12時45分許,將10萬元,由庚○○中信帳戶轉匯至甲○○中信帳戶
乙○○:
1、於111年7月11日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由乙○○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2、於111年7月11日1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由乙○○中信帳戶提領8萬1,000元
1、告訴人天○、D○○於警詢之供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281至284頁、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卷一第115至117頁)
2、寅○○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乙○○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二第147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18、134、135、172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二第44頁)
16
D○○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7月11日11時40分許,將5萬元匯至寅○○第一帳戶
17
(追加起訴)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30日10時16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分許」,應予更正),將28萬元匯至陳國涼元大帳戶
1、111年6月30日10時18分許,將7萬2,6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2、111年6月30日10時22分許,將6萬5,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3、111年6月30日10時30分許,將14萬8,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4、111年6月30日10時35分許,將14萬2,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5、111年6月30日13時23分許,將17萬4,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6、111年6月30日13時23分許,將15萬9,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1、111年6月30日10時24分許,將15萬元轉匯至乙○○中信帳戶
2、111年6月30日13時24分許,將33萬元轉匯至乙○○中信帳戶
3、111年6月30日10時35分許,將16萬元轉匯至庚○○中信帳戶
4、111年6月30日10時36分許,將14萬元轉匯至庚○○中信帳戶
1、111年6月30日10時25分許,將15萬元由乙○○中信帳戶轉匯至甲○○中信帳戶
2、111年6月30日13時29分許,將33萬元由乙○○中信帳戶轉匯至甲○○中信帳戶
3、111年6月30日11時42分許,將10萬元由庚○○中信帳戶轉匯至庚○○第一帳戶(該筆轉帳是由庚○○所為)
4、111年6月30日11時43分許,將8萬元由庚○○中信帳戶轉匯至庚○○瑞興帳戶(該筆轉帳是由庚○○所為)
庚○○:
1、於111年6月30日10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庚○○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2、於111年6月30日11時5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由庚○○第一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中信帳戶」,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3、於111年6月30日11時5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由庚○○第一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中信帳戶」,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4、於111年6月30日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由庚○○第一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中信帳戶」,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5、於111年6月30日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由庚○○第一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中信帳戶」,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6、於111年6月30日11時5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由庚○○第一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中信帳戶」,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7、於111年6月30日11時4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由庚○○瑞興帳戶提領2萬元
8、於111年6月30日11時4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由庚○○瑞興帳戶提領2萬元
9、於111年6月30日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由庚○○瑞興帳戶提領2萬元
10、於111年6月30日11時5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由庚○○瑞興帳戶提領2萬元
1、被害人未○○於警詢之供述
(見114年度蒞追字第2號卷第121至123頁)
2、陳國涼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乙○○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庚○○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庚○○瑞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庚○○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4年度蒞追字第2號卷第101、111、115、119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32、133、166、168頁、113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一第33、34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附表二編號14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二編號15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二編號16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二編號17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