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0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049號

原告 林彰興

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

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

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

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強制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7832號執行在案。惟原告占用被告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絕非如第一審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圖示C所示全部面積29平方公尺,實則該複丈成果圖圖示C所示面積應扣除防火巷面積後,始為原告真正占用之面積,而防火巷面積均為歷審所未察覺計算,此涉及原告拆屋還地面積範圍、返還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然原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2日按被告提出計算式,已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83,652元,其中有包含不當得利損害金共271,240元【即116,845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主文第一項㈠部分)+154,395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主文第一項㈡部分)】。而上開271,240元均係以原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29平方公尺予以計算,惟原告絕無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2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尚有防火巷之存在,實應扣除防火巷面積後始為原告真正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故本件原告暫以防火巷為14.5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之1/2,以實際測量為準)計算,故原告前按被告以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29平方公尺之計算式,所給付被告之損害金共271,240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35,6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中,計算原告占用之土地面積誤將防火巷面積計算在內,致其依前案判決給付被告不當得利損害金共271,240元。然因誤計入防火巷面積,故被告多受領135,62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係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云云。惟被告顯係依前案確定判決所命原告應給付之金額受領原告所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271,240元,則被告依確定判決受領前揭金額即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且前案確定判決既未經法律程序加以推翻,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及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而有既判力,原告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執其於前案訴訟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前揭攻擊防禦方法就其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於本訴再為爭執或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且原告亦不得就此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占用面積有誤,不當得損害金額計算錯誤,被告多受領135,62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返還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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