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八號
上訴人 羅偉恒 右上訴人因 涂能漢 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偉恒前曾犯詐欺、侵占及違反票據法等罪,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嗣減刑為三年九月確定,並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於七十九年三月間,上訴人透過代書 李銘堯 (已經判決無罪)向 蘇武吉 購買台北市北投區之房屋及土地,因資金之調度問題,李銘堯先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予上訴人,作為支付予蘇武吉之用,上訴人為償還李銘堯該一百萬元之債務,乃於七十九年六月六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二六之六號四樓之一李銘堯辦公室內,一次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面額各五十萬元)交付予李銘堯。為擔保該二支票必兌現,上訴人乃以偽刻之涂能漢之印章,在該二支票背面加蓋印文偽造涂能漢之背書,並持以交付李銘堯,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涂能漢,嗣李銘堯提示該二支票,因無法兌現,乃向背書人涂能漢追索,涂能漢始知上情。案經涂能漢提出自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自訴人涂能漢之印章,而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上背書之事實,係以自訴人之指訴及同案被告即執票人李銘堯之陳述為論據。但原審未命執票人提出該支票,以察自訴人之指訴及 李明堯 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率行判決,致本院無從判斷前開二紙支票之背面,究竟有無自訴人之印文﹖該印文是否係偽造﹖及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偽造自訴人之印章暨印文沒收,是否適當﹖則原審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具狀提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證明其所患腦中風之疾發作,請求改期審理,此後上訴人即未曾到庭應訊。嗣原審改期於同年七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審理,上訴人又具狀提出該醫院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腦中風尚未痊癒,而無法到庭。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所呈診斷書記載之病症,為中風舊疾,並無復發中風症狀,且被告(指上訴人)患同病症於本院(指原審法院)調查庭能到庭,辯論期日不到場,難認有正當理由」云云,乃不待上訴人陳述逕行判決。則原判決之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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