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相對人 柯淑鴻 送達代收人 陳世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民國102年5月31日上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原法院因以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於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因以相對人無薪資等固定收入,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嗣抗告人依法對之提起抗告,雖經抗告法院即原法院合議庭於104年1月30日以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予以駁回。惟:㈠本件經調閱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即100年5月1日至
102年6月30日止所為刷卡消費行為,其刷卡消費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84萬5671元,平均每月消費金額為7萬6903元。核其所為消費行為,不乏百貨公司,高級娛樂場所之消費,且單日刷卡金額亦有高達數萬元者(見原法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38頁至第204頁),而此尚不包含其他非刷卡消費支出之金額,如此消費奢侈商品及服務已遠超出台灣社會一般正常人消費支出水準。而相對人既於該時段查無任何收入,竟能如期如數繳納高額卡費,顯然有奢侈浪費行為及隱匿收入,故意對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又訴外人 顏克平顏冬香潘頂蔘顏克定 (下稱顏克平等4人)前於84年7月3日分別向再抗告人借款2600萬元、2600萬元、2600萬元、2550萬元,共1億03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相對人擔任上開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人於84年
7月3日放款當日即將系爭借款如數轉帳至相對人帳戶,相對人又於84年7月3日、4日滙出系爭借款。而系爭借款則於貸放後即逾期未繳本息,足徵相對人為系爭借款之真正使用人,並隱匿大筆資產。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指「開始清算之原因」要件,應
係指「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而聲請清算」,此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及其立法理由所稱「明定債務人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可稽。因之,倘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行為,導致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並非規定「聲請清算之債務內容,必須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行為所發生之債務」。而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行為,與本件清算原因有直接關係。且依相對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單(見原法院消債清字卷第10頁),尚有聯邦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卡債產生之債務,而非僅有抗告人銀行之保證債務。乃原裁定卻認「相對人聲請清算之原因,係為他人擔任保證人,因而積欠抗告人3億1859萬6218元之債務,與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刷卡行為並無關聯,即無審究之必要」云云,進而維持免責裁定,適用法規即有違誤,且嚴重違反消債條例之免責制度立法本旨。為此,依法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另為裁定相對人不應予以免責等語。
二、按判決不備理由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抗告,除本編(即抗告程序)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即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如有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清算之原因,雖係為訴外人顏克平等4人擔任借款之保證人,保證金額分別為2600萬元、2600萬元、2600萬元、2550萬元,總計1億0350萬元(嗣因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而已增至3億1859萬6218元)。惟系爭借款於84年7月3日滙款至顏克平等4人之帳戶後,即於同日將系爭借款全數轉帳至相對人帳戶;相對人又於84年7月3日、4日自該帳戶分別滙出502萬4103元、2311萬0873元、3200萬元、3617萬3540元、719萬2000元等5筆款項合計1億350萬516元至不明帳戶等事實,已為原裁定所認定。則相對人將系爭借款最終究係滙至何處?其實際係作何使用,是否單純為借款保證人,已有未明瞭之處。參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刷卡消費金額高達184萬5671元,平均每月刷卡消費金額即高達7萬6903元。然依相對人所提出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房屋、土地、車子均無。最近五年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均無,收入為0元。膳食、交通、醫療、勞健保費、水電瓦斯費等必要支出共9829元,依法應扶養母親、次女、三女」(見原法院消債清字卷第4頁)。又相對人主張刷卡消費之費用係由其夫 沈商嶽 所支付。惟沈商嶽之資歷皆係在公務機關任職(見原法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5頁),以其薪資收入僅支應前揭刷卡消費金額,已難認無困窘之情形,其名下竟有29筆土地、1筆建物、公告現值高達3463萬3326元(見原法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8頁至第
104頁),顯與其收入情形不符,則相對人有無藉由他人名義而隱匿資產,亦非無疑。是再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法院不應為免責之裁定,自屬重要攻防方法。原裁定就此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揆諸首開說明,自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劉定安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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