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一八五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板簡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應遷讓現居住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二之一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其理由無非係基於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實情非如被上訴人所述,茲將原審違誤部分,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訴外人 許嘉真 為同居關係,當時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以共同居住,但登記在許嘉真名下,為保障上訴人權益,再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後又由許嘉真書立承諾書,約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永久居住權,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書立承諾書,該承諾書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如此雙重保障,原審何能判決遷讓?
(二)系爭房屋曾被訴外人許嘉真辦理設定抵押貸款,屆期無法清償,即將拍賣之際,許嘉真又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經法院認證,言明如在屆期前解除查封,即過戶登記給上訴人。嗣後雖如期解除查封,惟許嘉真並未辦理過戶予上訴人,但因有認證書為憑,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原審不應判決上訴人遷讓。
(三)被上訴人係許嘉真之好友,明知前開事實,仍與許嘉真串通假買賣,並矇騙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原購屋向農會貸款經過,及被台中市稅捐處查封之塗銷,並提出請求原審函知地政機關停止辦理移轉登記等文件,原審均未予查明。
(四)上訴人曾就訴外人許嘉真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屋買賣勾串偽證、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假買賣、冒名登記等情事,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現仍發回地方法院檢察署重行偵查中,與本案有密切關聯,請求原審調卷審核,亦未獲置理,而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三份、土地登記謄本影
本二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號補充告訴理由狀影本一件、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中市稅法字第八九○三七六一一號函影本一件,並聲請本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號偵查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準備程序中聲明及陳述如左: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變更第一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二之一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目前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占有中,爰基於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偵續二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刑事判決二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號刑事判決一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板橋市○○路○段○○巷二之一號、地上建物新雅段第○○○六六、○○○六七、○○○九四號房屋全部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其於案件上訴本院後,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二之一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該屋拒不返還,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擁有自主權及永久居住權,訴外人許嘉真將系爭房屋以假買賣之方式過戶予訴外人 謝慶煌 後未及一月,謝慶煌復以超出市價甚多之二百八十萬元出售與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業已對許嘉真、謝慶煌及被上訴人乙○○以偽造文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上訴人對於佔用系爭房屋、暨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厥在於上訴人有無占有之合法權源。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並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許嘉真間之認證書、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為憑,惟查:
(一)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許嘉真間簽立之協議書第二項記載:「上項房地產(即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未解查封清楚,乙方丙○○無條件塗銷抵押權,不得異議。但乙方丙○○本人有永久居住權,農會貸款新台幣一百萬元清償。」,彼等間固然有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永久居住權之約定,惟該協議書乃上訴人與訴外人許嘉真間之協議,僅具有債權契約之效力,依債權契約相對性,被上訴人既非前開協議書之當事人,依法即不受拘束,故上訴人自不得以該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
(二)上訴人另抗辯稱訴外人許嘉真與謝慶煌間、及謝慶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乙節,雖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丙○○聲明再議狀、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號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等影本各一件為憑。惟查,系爭房屋連同所坐落土地係由訴外人許嘉真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慶煌、再由訴外人謝慶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雖據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三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為憑,然此僅得證明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有前開均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事實,尚不足證明彼等間之前揭買賣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況上訴人對訴外人許嘉真、謝慶煌及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之偵查案件,亦均經檢察官查明後認定訴外人許嘉真與謝慶煌間、及訴外人謝慶煌與被上訴人之前揭買賣,均確實有買賣及收受買賣價款之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本院所調取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偵續二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至於上訴人雖指摘原審未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九號偵查案卷云云,惟遍查原審案卷全卷,並無任何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取前開偵查案卷之聲請,其以此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予調取,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顯非有理。
(三)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號偵查案件卷宗,訴外人許嘉真、謝慶煌、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除仍表示確實有買賣系爭房屋及土地情事,並非假買賣等情外,並提出許嘉真與謝慶煌間買賣契約書、謝慶煌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書、提領現金二百四十萬元之存摺、大眾商業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大眾商業銀行綜合理財對帳單、匯款回條、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影本資料,以證明彼等間前開買賣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確實有買賣價金之交付,有該等證明資料附於前開偵查案卷內可查,並經本院提示予上訴人。且前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號偵查案件亦對訴外人許嘉真、謝慶煌及被上訴人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徵。是上訴人主張許嘉真與謝慶煌間、謝慶煌與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屋及土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有權占有云云,尚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合法使用之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堪信為真實。
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原審判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法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趙義德~B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