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甲○○
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四七四之一三地號土地上
,建號為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一六二一七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之建物乙間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㈡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四七四之一三地號土地
上,建號為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一六二一六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之建物乙間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建商 陳財旺 簽立協議書,依該協議
書第二條之約定,陳財旺保證新編門牌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房屋一至五樓(下稱系爭建物),室內裝設及各樓後側增建各約六坪及屋頂增建十二坪,及水電之裝設,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開工建造,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前完工交屋;另依該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倘前開第二條之工程未能如期開工完工時,逾期原告得沒收系爭建物一至五樓全部,被告丙○○、丁○○○並為建商陳財旺就上開協議書之履行保證人。詎迄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上開工程竟仍未完工,原告乃發函催告建商陳財旺儘速依約履行,惟其未加理會,原告遂再發函催告建商陳財旺限函達五日內復工,逾期即不再另行通知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另行僱工之一切開支,然建商陳財旺仍置之不理。按如原告主張建商陳財旺違約而沒收系爭建物時,因系爭建物四樓、三樓係分別登記在被告丙○○、丁○○○名下,建商陳財旺勢必無法履行,被告等既為系爭協議書之保證人,自即應當履行保證之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及第七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四七四之一三地號土地上(
下稱系爭土地),該筆土地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分別登記移轉予被告丙○○、丁○○○,原因發生日期則係登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權利範圍各為十分之一,顯係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甚明。況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必須本人親自申請印鑑証明方能辦理過戶,如被告等不知系爭協議書之存在,其如何申請印鑑証明?之後又持何移轉原因證明文件辦理移轉登記?從而被告等稱未授權訴外人 郭豐盛翁春生 代理簽立系爭協議書,亦不知系爭協議書之存在等語,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丙○○所提之買賣合約書中價金與其當庭所述者不符,簽約日期亦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所載之日期不同,顯見該買賣合約書係屬偽作甚明,故被告丙○○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實係基於系爭協議書,而非其與訴外人 郭映伶 間之買賣契約。
㈢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除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
者、贈與、和解、起訴及提付仲裁須有特別之授權外,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郭豐盛既證稱:「..簽訂之前丙○○口頭上有告訴我要我全權處理」等語,顯見被告丙○○事前即已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並授權其「全權處理」;且其授權之性質應係就系爭協議書簽約事項而為概括委任,而依法概括委任須另為特別授權者,又無保證乙項,從而被告丙○○自應負授權責任。另系爭土地是由原告直接過戶給被告,當初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等本應設定抵押權給原告,但由於被告丙○○欲向銀行貸款,如果其上已有抵押權設定將不容易貸得款項,故曾透過證人郭豐盛向原告要求不要設定抵押權,亦可見被告丙○○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
㈣退步言之,縱被告等未授權證人郭豐盛及翁春生代為簽訂系爭協議書,然渠等將
印章交付給代理人,讓人誤以為有授權之事實,即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法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合建房屋契約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各乙份、戶籍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郭豐盛、翁春生及 蔡命憲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本件係因原告(即原地主)與建商陳財旺約定合建房屋,依約由建商陳財旺分得
系爭建物(含基地應有部分)三、四樓之所有權。被告丙○○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建商陳財旺購買之系爭建物四樓,惟因被告丙○○購買該屋之目的係欲作為婚後新居之用,為使女方父母放心,故由訴外人即其女友郭映伶出面與建商陳財旺簽約,並計畫將該屋登記於郭映伶名下,實際出資者仍為被告丙○○。房地總價款計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被告丙○○亦按工程進度,依約以郭映伶名義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共計支付工程款五十萬元予建商陳財旺。不料建商陳財旺於八十六年間因個人財務發生困難,無力購料繼續進行工程,並避不見面,工程因而停擺,致相關人等之權益嚴重受損,直至八十八年十月間陳財旺方出面處理。惟因其財務狀況仍處於窘境,無力繼續工程之興建,故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與證人郭豐盛(即郭映伶之叔)、郭映伶協議將系爭建物四樓之所有權全部(含增建部份及基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證人郭豐盛,而依該約定之增列條款,其後之價金則應支付予證人郭豐盛。由於系爭工程不斷延宕,婚期亦隨之延誤,加以家人對被告丙○○未婚即將房屋購置在女友郭映伶名下頗有微詞,故被告丙○○與郭映伶遂協議將系爭建物四樓之所有權移轉至被告丙○○名下。二人原擬先行簽訂買賣契約書以符合不動產移轉之一般程序,然因無法確定工程何時完工,是以不急於簽訂買賣契約,心想俟該工程接近完工時再簽訂即可,嗣後亦因彼此工作忙祿而將簽約乙事淡忘,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經郭豐盛通知土地已完成過戶後,二人方想起房地買賣契約尚未簽訂,遂即補簽買賣契約書,至於該契約所押日期其實並無意義,因簽訂買賣契約目的,僅係為利於申報綜合所得稅而已,故其形式意義大於實質意義,郭映伶亦已將此筆土地房屋交易,列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辦理申報完畢,故該買賣契約書絕非臨訟所偽作。
㈡由於系爭工程延宕已久,且建商陳財旺個人財務問題不斷,加以被告丙○○本身
工作繁忙,無暇顧及工程進度之後續發展,是以近幾年間有關工程之日常事務,雖曾口頭委託證人郭豐盛協助處理一些手續上之一般事項,但並未授權郭豐盛「全權處理」,此應係與證人郭豐盛間對授權處理範圍之認知有所差距。且多年來被告丙○○與證人郭豐盛幾乎未曾聯絡,多透過郭映伶出面洽談及支付價金,對於證人郭豐盛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乙事,事前並無所悉,事後亦未被告知,係於接到本件開庭通知後方有所知悉。且就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在被告等人本人無法控制工程進度之前提下,卻要對該工程之如期完工履約負保證之責,如此之協議內容令人匪夷所思,明顯對被告等之權益造成重大影響,被告丙○○如事先得知,絕對不會同意此種約定,是以被告丙○○絕未授權證人郭豐盛簽訂此一不平等條約。
㈢原告曾以:「…被告丙○○名下突然出現一筆土地又申請印鑑證明難道不會過問
過戶原因?職是,被告丙○○否認未授權郭豐盛簽立系爭協議書,實與常情不符」等語質疑,然查系爭面積約三十坪之五層公寓新建工程,自八十五年八月委由建商陳財旺承建,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土地過戶完成時,歷時將近三年半,對一早該完工之工程,當被告丙○○接獲證人郭豐盛通知土地已過戶完成,何以要問明過戶原因?何以要質疑土地過戶時點之合理性?故對原告之推論,實無法認同。
三、證據:提出承包工程合約書、房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附約、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份、活期儲蓄存款影本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豐盛、郭映伶,及命原告與陳財旺、郭豐盛、甲○○、乙○○、蔡命憲對質。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建物三樓係其向建商陳財旺所購買,價金均已付清。系爭協議書簽訂當初是直接連絡證人翁春生出面代理,並未通知被告丁○○○,故證人翁春生事先不可能獲得被告丁○○○之授權,被告丁○○○是接到本件開庭通知後才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平常有時雖會授權翁春生代為繳交價金,但並未授權其簽訂系爭協議書。另關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過程,系爭工程自始即係委由證人即代書蔡命憲處理,被告丁○○○並未參與。至於協議書上之印文雖為真正,但係放置於建商處之便印,過戶時並未向被告丁○○○拿取。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建造執照影本各乙份及收款條影本六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臺北縣三重埔段菜寮小段四七四之一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一六二一七、一六二二三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及該所八十八年重登字第四五一○一○、四五一○一一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各乙份。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查訴外人郭映伶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建商陳財旺簽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建商陳財旺應保證系爭建物一至五樓,室內裝設及各樓後側增建各約六坪、屋頂增建十二坪及水電之裝設,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開工建造,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前完工交屋;另依該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倘前開第二條之工程未能如期開工完工時,逾期原告得沒收系爭建物全部,被告丙○○、丁○○○並為陳財旺就系爭協議書之履行保證人。詎迄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上開工程竟仍未完工,原告乃先後二次發函催告建商陳財旺儘速依約履行,惟其均置之不理。按如原告主張建商陳財旺違約而沒收系爭建物時,因如系爭建物四樓、三樓係分別登記在被告丙○○、丁○○○名下,建商陳財旺勢必無法履行,被告等既為系爭協議書之保證人,自即應當履行保證之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及第七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復按系爭協議書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而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原因發生日期而將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顯即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而來,被告等稱不知系爭協議書之存在,殊難想像,渠等有授權證人郭豐盛、翁春生代為簽訂之事實,堪以認定;且依同條之約定,被告等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本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然因被告丙○○欲向銀行貸款,唯恐其上有抵押權之設定將妨礙其核貸成功與否,故曾透過證人郭豐盛要求原告勿設定抵押權,亦可證被告丙○○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另被告丙○○係就系爭協議書簽約事項委託證人郭豐盛全權處理,而依法概括委任須另為特別授權者,又無保證乙項,從而被告丙○○自應負授權責任。退步言之,縱被告等未授權證人郭豐盛及翁春生代為簽訂系爭協議書,然渠等既將印章交付給代理人,讓人誤以為有授權之事實,依法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
二、被告丙○○則以:系爭建物四樓原係其以女友郭映伶名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建商陳財旺購買,欲作為婚後新居之用,資金實際上均係由被告丙○○所支付,然因系爭工程遲未完工,致二人婚期因此隨之延誤,加以家人對未婚即將房屋購置在女友郭映伶名下頗有微詞,故被告丙○○與郭映伶遂協議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建物四樓所有權移轉至被告丙○○名下。當初簽立房地買賣契約之目的僅係為利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故契約所押日期並無特別用意,且郭映伶亦已將此筆土地房屋交易,列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辦理申報完畢,顯見該買賣契約書絕非臨訟所偽作。另由於系爭工程延宕已久,且被告丙○○本身工作繁忙,是以近幾年間有關工程之日常事務,曾口頭委託證人郭豐盛協助處理一些手續上之一般事項,但未授權證人郭豐盛全權處理,平日被告丙○○多透過郭映伶出面洽談,甚少與證人郭豐盛連絡,對於證人郭豐盛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乙事,事前並無所悉,事後亦未被告知;且就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在被告等人本人無法控制工程進度之前提下,卻要對該工程之如期完工履約負連帶保證之責,如此協議內容令人匪夷所思,明顯對被告等人之權益造成重大影響,被告丙○○如事前知悉,絕對不會同意此種約款,其絕未授權郭豐盛簽訂此一不平等條約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丁○○○則以:系爭建物三樓係其向陳財旺所購買,價金均已付清。系爭協議書簽訂當初是直接連絡證人翁春生出面代理,並未通知被告丁○○○,其係接到本件開庭通知後才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平時雖曾授權翁春生代為繳交價金,但並未授權其簽訂系爭協議書;至於協議書上之印文雖為真正,但係放置於建商處之便印,過戶時並未向被告丁○○○拿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協議書係由證人郭豐盛代理被告丙○○、證人翁春生代理被告丁○○○所簽訂,及建商陳財旺迄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義務,及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由原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原因發生日期將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核與證人郭豐盛、翁春生、蔡命憲等人所述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協議書影本乙份及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縣重地登字第○九一○○一○七三九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既係基於系爭協議書而請求被告等履行協議書上所定之保證責任,是以所應審酌之重點即在於證人郭豐盛、翁春生所為之代理行為是否為有權代理,或是因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而應由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按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證人郭豐盛、翁春生分別有代理被告丙○○、丁○○○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權限,即應證明被告丙○○、丁○○○授與此項權限之事實,否則即難認證人郭豐盛、翁春生為合法之代理人,而得代理被告丙○○、丁○○○簽訂系爭協議書。經查:
㈠按代理權之授與雖具有獨立性,與其所由授與之內部法律關係可分別為之,委任
權限之範圍與代理權之範圍亦不須完全相同;然如本人係基於委託處理事務之意思同時授與代理權者,除有特別約定外,其代理權之範圍應即限於處理委任事務所必須之範圍,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經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辦理土地過戶之同時,設定登記債權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即屬於不動產上設定負擔之約定;另建商陳財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如期完工之義務時,依該協議書第六條之規定原告得沒收(即移轉所有權)系爭建物全部,亦即被告等即負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揆諸此項約定影響被告權益之程度,實亦與就不動產設定負擔之情形相當。參諸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之立法意旨,係認為該條所列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贈與、和解、起訴及提付仲裁等事項,或係使委任人專負義務,或於其權利有重大變更,關係利害至為鉅大,故非經委任人特別之授權,受任人即不得處理之;而系爭協議書中所約定之條款既如前所述或係有於不動產上設定負擔之約定,或係與於不動產上設定負擔之情形相當,則於解釋本件被告授與代理權之範圍時,亦應認就系爭協議書所定涉及被告不動產權利之重大事項,代理人必須獲得被告之明確授權,方屬有權代理,如僅為概括授權或就一般事項委託處理,尚難認代理人即有就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詳有代理被告本人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方屬公允,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否認曾授權證人郭豐盛簽訂系爭協議書,辯稱其僅授權證人郭豐盛處
理一般事務,且事前根本不知欲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證人郭豐盛雖證稱:「簽訂之前丙○○口頭上有告訴我全權處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但由其嗣後所述:「不過事後我並沒有告訴他簽立協議書」等語可知,被告丙○○授權之範圍應僅限於系爭建物買賣、過戶等一般事項,蓋如其事先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並授權證人郭豐盛代為簽訂,證人郭豐盛理應告知簽訂之結果,始符常情,從而證人郭豐盛此部分所述亦不足證明被告丙○○事先曾授權簽訂協議書之事實;況如被告丙○○事先並不知欲簽訂系爭協議書,縱使其授權證人郭豐盛「全權處理」,一般而言僅係概括委任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應另就被告丙○○特別授權證人郭豐盛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中重大不利被告條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就被告丁○○○部分而言,其否認有授權證人翁春生代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證人翁春生亦證稱:「我沒有得到丁○○○的授權,當時是因為這棟房子拖太久了,丁○○○有授權我處理一些零星的瑣事或代墊一些錢…簽完之後有告訴丁○○○說:乙○○要保證工程繼續完工,然後我沒有告訴他說有簽立協議書」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並進一步證稱:「我是跟被告丁○○○講:甲○○兄弟他們說要繼續工程的話要有保證,我沒有講清楚說是要誰去保證」等語,亦顯見證人翁春生事先並未獲得被告丁○○○授權簽訂系爭協議書甚明。
㈢另系爭建物四樓係被告丙○○以其女友郭映伶名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購買
,資金實際上均係由被告丙○○所支付,嗣依建商陳財旺、證人郭豐盛及郭映伶之協議,將八十八年十月後之價金轉支付予證人郭豐盛。另系爭建物三樓係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建商陳財旺購買等情,業據被告丙○○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附約、影本各乙份、活期儲蓄存款影本四份,及被告丁○○○提出買賣契約影本乙份收款條影本六份為證。按建商陳財旺既係依其與原告之合建房屋契約取得系爭建物三、四樓,復與被告等無親戚或其他特殊關係,衡情並無贈與被告之理,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信託等其他特殊之法律關係,是以前述被告丁○○○以其本人名義,及被告丙○○以其女友郭映伶名義向建商陳財旺購買系爭建物三、四樓之情,應堪採信。復查系爭合建工程依原告與建商陳財旺間之合建房屋契約書第四條及證人郭豐盛與建商陳財旺間之承包工程合約書第五條所載,應在開工日起四百日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依被告丙○○以郭映伶名義與陳財旺間所訂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十條所載,則係應於開工日起三百六十個工作天完成交屋,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然系爭建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領得建照執照後,迄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方始開工、並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方獲發八八重使字第九七一號使用執照等情,亦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乙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附卷可參,是以系爭工程就主要建物部分即係於開工後逾二年多方領得使用執照,遑論增建部分迄今尚未完工,顯見系爭工程確實延宕已久;被告等身為房屋之買受人,稱渠等因建商陳財旺遲未交屋,而預期係因買賣之原因而取得早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尚符情理。況土地過戶等事宜,兩造均係委託證人即代書蔡命憲辦理,被告主觀上僅須得知其所購買之房屋及其土地業已過戶即可,未必知悉原告主觀上移轉之原因及動機,且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中,亦未檢附系爭協議書,復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縣重地登字第○九一○○一○七三九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乙份在卷可佐,從而縱使原告確係基於系爭協議書而移轉土地所有權,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必定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甚明。
㈣證人蔡命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辦理土地過戶時,只有原地主為義務人需要印
鑑證明,所以我直接向原告本人拿,被告部分只需要便章,當初起造時被告丁○○○就有一套便章放在建築師那裡,後來有還回來,被告丙○○部分的章是另外拿的,我那時候是向郭豐盛拿,不是向被告本人拿,不過被告他們也在場,我有告訴他們是要辦理土地過戶及保存登記」等語,嗣經被告否認後,改稱:「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記不清楚被告是否確實有在場」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按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距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證人蔡命憲之期日已相隔二年七月,證人蔡命憲當時既無法預期事後會因此事涉訟而出庭作證,自難強求其對被告本人是否在場之事實印象深刻,是以證人蔡命憲稱其因時間久遠記不清楚等語,亦屬人之常情。證人蔡命憲既無法明確證明被告確實於其拿取印章時在場,即無法由此證明被告當時即已知悉系爭協議書存在之事實。此外,原告對被告丙○○欲向銀行貸款,唯恐其上有抵押權之設定將妨礙核貸成功與否,故曾透過證人郭豐盛要求原告勿設定抵押權等事實,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據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證人郭豐盛、翁春生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同
意擔任保證人之行為曾得被告丙○○、丁○○○事前之授權或事後之承認,自難認證人郭豐盛、翁春生之代理行為係屬有權代理,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五、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丁○○○縱有將印章交由證人郭豐盛、翁春生保管之事實,惟被告等既係因系爭建物買賣等事宜而交付印章,外觀上僅得推估係因系爭建物買賣所生之通常情形有權代為使用;然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對於被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又非一般房地買賣通常所生之事項,而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前後即已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僅憑被告將印章交付證人郭豐盛等人保管之行為,即具有授權證人郭豐盛等人代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表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而應負授權人責任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履行系爭協議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分別將如其聲明第一、二項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周舒雁~B法官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B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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