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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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奇均選任辯護人方興中律師
廖偉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曹妤
阮成輝 被告 吳文勇
蔡宗樺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奇均、曹妤、阮成輝3人(曹妤、阮成輝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入境馬來西亞)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林 」、「 安哥 」之招募,與「小林」、「安哥」、「 阿祥 」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綽號「 大林 」、 司路路 、 劉紅岩 、 吳新越 、 任言忠 、 江泓 、 郝恩民 、 熊承楚 、 陳思雨 、 王研超 、 李長鴻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祥」在馬來西亞雪蘭莪州「No.5,JalanSultan
SirAlaeddinSuleiman,ShahLima9/5E,Seksyen9,40100,ShahAlam」設置電信詐騙機房,陸續聚集上開人等至上開處所,由「大林」負責現場管理上開處所及擔任電腦手,阮成輝則隨「大林」學習而擔任電腦手,負責上網搜尋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後,發送至平台撥打電話,由曹妤、司路路、劉紅岩、吳新越、任言忠、江泓、熊承楚、陳思雨、王研超、李長鴻等人擔任第一線機房人員,蔡奇均、郝恩民等人擔任第二線機房人員,由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擔任第三線機房人員,其詐騙手法係透過第一線機房人員佯稱客服人員負責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以電話佯稱被害人家用電話有異常、欠費狀況,其個人身分資料外洩,將協助報案,將電話轉接至公安部門 云云 ,藉以取得被害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後,將電話轉接至第二線機房人員佯裝公安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身分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且透過電話向被害人製作筆錄後,將電話轉接至檢察官云云,再將電話轉到轉由第三線機房人員假冒檢察官,藉以詐騙被害人使其匯出款項。
二、吳文勇(於106年3月13日入境馬來西亞)於前往馬來西亞後,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所從事者為詐騙工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負責駕駛車輛接送嗣後抵達馬來西亞之詐騙集團所屬人員至馬來西亞雪蘭莪州上開處所及負責採買集團成員日常生活用品,對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騙施以助力。
三、嗣於106年4月11日,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 李紹煒 佯稱身分遭盜用而申辦家用電話云云,並因此取得其個人資料,旋即由上開集團之不詳成員第二線成員向李紹煒佯稱其涉及一起受賄案件,資金將行凍結云云,致李紹煒陷於錯誤,聽從上開集團成員指示至銀行申請U盾並連結集團成員提供之網址加以操作後,因而陸續轉出人民幣29萬元至戶名 趙祖河 帳戶、轉出人民幣26萬850元至戶名 許月華 帳戶、轉出人民幣4萬7000元至戶名許月華之帳戶。
四、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馬來西亞警方,於106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由馬來西亞警方扣得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3臺、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APPL
EIPad共計16臺、IPhone廠牌手機8支、OPPO廠牌手機1支、VIVO廠牌手機1支、MEITU廠牌手機1支、NOKIA廠牌手機4支、隨身碟3個、文件1疊、硬碟1個、路由器1個、卡片1束及TOYOTA廠牌車輛1臺(含鑰匙1副)。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蔡奇均、吳文勇、曹妤、阮成輝、蔡宗樺5人涉嫌詐欺被害人李紹煒及方先生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原審就被告蔡奇均、吳文勇、曹妤、阮成輝涉嫌詐欺被害人李紹煒部分均判處有罪,被告蔡宗樺涉嫌詐欺被害人李紹煒部分判處無罪,另就被告蔡奇均、吳文勇、曹妤、阮成輝、蔡宗樺涉嫌詐欺被害人方先生部分則均判處無罪,檢察官僅就被告吳文勇涉嫌詐欺被害人李紹煒及被告蔡奇均、吳文勇、曹妤、阮成輝、蔡宗樺涉嫌詐欺被害人方先生部分提起上訴(參見107年度上字第337號上訴書),被告蔡奇均、曹妤、阮成輝則就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此即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審理範圍並不包含被告蔡宗樺被訴涉嫌詐欺被害人李紹煒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關於證人司路路、劉紅岩、吳新越、任言忠、江泓、郝恩民
、熊承楚、陳思雨、王研超、李長鴻於警詢之證述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司路路、劉紅岩、吳新越、任言忠、江泓、郝恩民、
熊承楚、陳思雨、王研超、李長鴻於本件所為之書面陳述,均為我國之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我國之警詢筆錄無訛。而本院亦於108年5月3日函請法務部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傳喚證人司路路、劉紅岩、吳新越、任言忠、江泓、郝恩民、熊承楚、陳思雨、王研超、李長鴻於108年7月16日到庭作證,惟證人司路路、吳新越、任言忠、熊承楚、王研超並無完整之送達地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無從送達傳票,而證人江泓、陳思雨、李長鴻、劉紅岩及郝恩民部分則因找不到本人、查無地址、查無此人等原因無法順利送達傳票,有法務部108年5月9日法外決字第10800567750號書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年5月24日海月(法)字第1080016907號、108年7月10日海月(法)字第1080024703號、108年8月15日海月(法)字第1080028535號、109年6月4日海月(法)字第1090012652號書函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42、374至378、418至458頁、本院卷二第99至121頁),足見證人司路路、劉紅岩、吳新越、任言忠、江泓、郝恩民、熊承楚、陳思雨、王研超、李長鴻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又觀諸證人司路路等人之陳述內容,均係陳述自己在詐騙集團中之角色,而與同屬實施詐騙之被告蔡奇均、吳文勇、曹妤、阮成輝間並無利害衝突;再觀諸證人司路路等人於遭查獲後,係於馬來西亞沙阿南警局製作筆錄,亦無證據認我國員警對證人司路路等人為詢問時,有施以不正詢問。綜合本件製作證人司路路等人警詢筆錄之客觀狀況及證人司路路等人警詢陳述內容,足認證人司路路、劉紅岩、吳新越、任言忠、江泓、郝恩民、熊承楚、陳思雨、王研超、李長鴻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司路路、劉紅岩、吳新越、任言忠、江泓、郝恩民、熊承楚、陳思雨、王研超、李長鴻所為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㈡證人即被害人李紹煒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之訊問筆錄及被害
人李紹煒平安銀行個人帳戶匯總信息清單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
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
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以作為司法上之用途,即有承認大陸公安機關調查所取得之證據,可依我國法律承認其證據能力之意思。雖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非屬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然其係大陸地區政府依法任命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依上述互助協議規定,復有協助我方調查取證之義務,則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偵查人員依其職權或基於上述互助協議而為刑事上之調查取證,在地位與功能上實與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職權調查證據無異。且目前兩岸文化、經濟交流日漸頻繁,跨越兩岸之犯罪事件亦層出不窮(例如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或犯人所在地分別在兩岸),亟須兩岸合作共同打擊犯罪,以維護兩岸交流與人民安全。若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依職權或依前述互助協議所調查之傳聞證據,或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僅因其不具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而認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或之4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致妨礙事實之發現,而無法為公正之裁判,無異鼓勵犯罪,而危害兩岸交流與人民安全。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關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規定,自有依時代演進及實際需求而為適當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由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提供之證人即被害人李紹煒於大陸
地區公安詢問之訊問筆錄及被害人李紹煒平安銀行個人帳戶匯總信息清單,均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惠請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協助製作後,經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取證後函覆乙節,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覆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3至229頁),堪認關於被害人李紹煒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訊問筆錄及被害人李紹煒平安銀行個人帳戶匯總信息清單,自屬前揭司法互助協議所指之調查取證資料。
⒋參以被害人李紹煒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訊問筆錄均係由大
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且該項筆錄係經詢問人員告知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後而製作,且除於每頁正下方均有受詢問人即被害人李紹煒親自簽名及捺指印外,其於筆錄末尾亦親自簽名按指印,並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相符」文句及詢問日期於其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李紹煒在大陸公安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且本院亦於108年5月3日函請法務部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傳喚證人李紹煒於108年7月16日到庭作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108年7月24日函覆已將傳票送達予被害人李紹煒,然被害人李紹煒屆期未到庭作證,有法務部108年5月9日法外決字第10800567750號書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年5月24日海月(法)字第1080016907號及本院108年7月16日刑事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42、400至416頁)。而被害人李紹煒平安銀行個人帳戶匯總信息清單,亦無證據足認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
⒌綜上,審酌卷附證人即被害人李紹煒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之
訊問筆錄及被害人李紹煒平安銀行個人帳戶匯總信息清單,對被告等均有證據能力,且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係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規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㈢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6年5月25日馬來字第10601603780號函
所附接收/移交證明書、查扣證物清冊(含手繪犯罪現場平面圖)及上開二份資料之中譯本。
⒈依前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查本件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6年5月25日馬來字第1060160
3780號函所附接收/移交證明書、查扣證物清冊(含手繪犯罪現場平面圖)及上開二份資料之中譯本既為本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人員循公務管道自馬來西亞皇家警察總部商業刑事偵查局所提供,另查駐馬來西亞代表處人員與被告等人並不認識,又無怨隙,綜合上情,上開文書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三款規範之「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得為證據。
㈣VOS通聯紀錄光碟暨列印之紙本資料。
⒈證人 許閎傑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馬來西亞查獲現場桌上有U
SB隨身碟3、4個,只有1個USB隨身碟有資料,這隨身碟內有存放一些網址、帳號、密碼,經驗判斷是登入話務系統的帳號、密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2至157頁、第161頁)。
⒉證人 吳眉萱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馬來西亞現場人員有
把帳號、密碼,當時有查到好幾組的帳號、密碼,一一輸入登打,其中一組帳號、密碼發現有VOS通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至51頁)。
⒊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員警許閎傑於馬來西亞查獲被告
現場搜得USB,將USB插入電腦讀取後,將該讀取畫面拍攝照片後燒錄光碟等語,另證人吳眉萱亦證述其在許閎傑將US
B讀取之畫面傳送回臺灣後,即以畫面中帳號、密碼登入VO
S系統因而得悉該組帳號、密碼之話務計費內容等語,是證人許閎傑以機械拍攝現場電腦顯示之帳號、密碼照片,證人吳眉萱再依許閎傑傳送回臺之帳號、密碼登入VOS系統後查悉話務內容,將之燒錄為VOS通聯紀錄光碟,則無論是VOS通聯紀錄光碟抑或是光碟內電子檔列印出之紙本資料,均是證人許閎傑、吳眉萱、 張正杰 就現場證物依其偵查手段所得之偵查結果,屬非供述證述,其中過程未見有何違法之處,自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㈥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蔡奇均、阮成輝及吳文勇部分㈠訊據被告蔡奇均、阮成輝對於上開事實欄一部分均坦承不諱
,被告吳文勇對於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曹妤、蔡奇均、阮成輝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勇、蔡宗樺於偵查中、證人即員警吳眉萱、張正杰及許閎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揭偵查卷二第151至155、163至16
6、169至171、175至178、181至184頁、原審卷㈠第48至74、152至160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李紹煒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陳述、現場同遭查獲之犯罪嫌疑人即證人司路路、劉紅岩、吳新越、任言忠、江泓、熊承楚、陳思雨、王研超、李長鴻及郝恩民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前揭偵查卷一第461至47
1、495至503、527至537、561至569、593至603、627至637、661至671、695至703、727至737、761至769頁、原審卷㈠第224至228頁),並有馬來西亞警方製作之查扣證物清冊暨中譯本、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遭查獲之人照片暨現場扣案物照片、被害人李紹煒平安銀行個人帳戶匯總信息清單憑等件、查獲現場蒐證光碟內含翻拍照片、證人吳眉萱於106年8月28日提出之職務報告、VOS通聯紀錄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7169號偵查卷二第35至41、43至47、51至59、61至87、99至147頁、前揭偵查卷三第117至122頁、原審卷㈠第229、273至280頁、原審卷㈡第169至192頁),足徵被告3人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文勇所為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共同正犯云云。惟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現有卷證所示,被告吳文勇除擔任司機及負責採買對上開詐騙集團施以助力外,並未有任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電腦手或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交付財物等任一行為,堪認被告吳文勇所為應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再者,依被告吳文勇所述,其僅在採買用品之現金不足時,向「大林」拿取金額進行採買,供現場人員使用,然尚不足認被告吳文勇確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之主觀犯意,應認被告吳文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吳文勇本案所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公訴意旨前揭認定,尚有誤會。
㈢至被告阮成輝雖辯稱被告曹妤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曹妤就
本案之犯行,亦經本院認定為共同正犯(詳後述),被告阮成輝此部分所辯僅係迴護被告曹妤之詞,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曹妤部分訊據被告 曹妤固 坦承於106年5月17日在馬來西亞雪藍莪州上開處所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應完全負責,伊在上開處所接電話就掛掉了,沒有要詐欺被害人個人資料,是因為檢察官說有接電話就算伊才認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曹妤與蔡奇均、吳文勇、阮成輝於106年5月17日在馬來
西亞雪藍莪州上開處所,與20名大陸地區犯罪嫌疑人同為馬來西亞員警查獲,且於現場為馬來西亞警方扣得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3臺、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APPLEIPad共計16臺、IPhone廠牌手機8支、OPPO廠牌手機1支、VIVO廠牌手機1支、MEITU廠牌手機1支、NOKIA廠牌手機4支、隨身碟3個、文件1疊、硬碟1個、路由器1個、卡片1束及TOYOTA廠牌車輛1臺(含鑰匙1副)等情,業據被告曹妤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有馬來西亞警方製作之查扣證物清冊暨中譯本、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遭查獲之人照片暨現場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7169號偵查卷二第35至41、43至47、51至59、61至87、99至1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曹妤確有與被告蔡奇均、阮成輝及其他大陸地區人士司
路路、劉紅岩、吳新越、任言忠、江泓、郝恩民、熊承楚、陳思雨、王研超、李長鴻等人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奇均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6年4月初由「
安哥」引薦到馬來西亞,一人到雪蘭莪州跟著「阿祥」到機房,現場負責人是「大林」,伊去就知道要做「二線」,後來是與「一線」機房一起,內容大致為「一線」假冒電信客服先撥打給民眾,跟民眾謊稱涉及刑案,再轉接給「二線」來假冒公安單位,如果民眾信以為真,「二線」才會轉給「三線」假冒檢察官的。扣案手寫簡體字照片是某位二線大陸人寫的心得與教戰手冊,另外姓名與數字「0.5、1.5」是電腦手紀錄每位「一線」轉給「二線」的通話數,0.5部分就是一線與二線合單,正字符號是單量表;文字電子檔照片是給「一線」的教戰手冊。被告吳文勇在本件詐騙集團內是負責採買伙食的司機,被告阮成輝是剛到機房1個多月的學習電腦手,跟在「大林」旁邊,詐騙集團是在106年4月初就開始運作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二第151至155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成輝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6年3月中旬與
被告曹妤一起前往馬來西亞,「小林」告知是要做電信詐騙,伊與被告曹妤決定去馬來西亞。那邊負責人「大林」叫伊去學做電腦手,負責學搜尋大陸地區的電話號碼,供打電話的人去做電信詐編,「大林」叫被告曹妤去負責撥打、接聽電話行騙,被告曹妤學2週,接了1週電話,「大林」覺得被告曹妤不行,叫被告曹妤不要做。詐騙手法是先撥打網路電話給大陸民眾,謊稱他被盜辦了一部座機即家用電話,造成被害人緊張,誤以為個人身分資料外洩,然後我們再謊稱會協助他報案,即將電話轉給另一個工作人員,假裝是大陸公安,進行後續詐騙動作。被告吳文勇負責採買物資,伊負責搜尋大陸電話號碼,資料是「大林」拿給伊電子檔,要伊找出某區電話,伊透過電腦類似發射平台去群呼,讓前面的人去接電話,第一線人員就會接到電話;被告曹妤負責撥打電話,伊只知道被告蔡奇均是同案共犯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二第163至166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勇於偵查中證稱:伊透過「小林」介紹
去馬來西亞當司機,在3月底開始開車,負責載送人員及採買物品,採買費用是「大林」給伊現金,被告曹妤,綽號「 小柔 」,是一線人員,被告蔡奇均是二線人員,被告阮成輝則跟在「大林」旁邊,是學習電腦手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二第181至184頁)。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文勇在集團內
是擔任司機,被告阮成輝是擔任電腦手,被告蔡奇均是擔任第二線人員,被告曹妤學習擔任第一線人員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二第175至178頁)。
⒌被告曹妤於偵查中供稱:伊在106年3月中旬與老公即被告阮
成輝一起前往馬來西亞,「大林」拿稿子給伊,當「大林」提供的IPad響時,伊就照著現場扣得的稿子唸,回答對方問題,並要對方姓名及電話,但都沒成功,「大林」就叫伊不要接了。如果有要到對方的姓名及電話,就會有第二線人員接手,現場扣得之證物有寫數字及劃正字符號的,就是「大林」當第一線成員成功時會劃一橫,0.5就是擔任一線人員講不下去,換別人講時,就是記0.5,被告吳文勇負責採買日常生活用品的,被告阮成輝負責學習電腦,「大林」會教被告阮成輝,被告蔡奇均聽說是做第二線,集團是在106年4月中開始運作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二第169至171頁)。⒍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曹妤於偵查中之供述,參以現場
同遭查獲之犯罪嫌疑人即證人司路路、劉紅岩、吳新越、任言忠、江泓、熊承楚、陳思雨、王研超、李長鴻於警詢時自承擔任詐騙集團之第一線機房人員佯稱客服人員等情(見前揭偵查卷一第461至471、495至503、527至537、561至569、593至603、661至671、695至703、727至737、761至769頁),證人郝恩民亦於警詢時自承擔任詐騙集團之第二線機房人員等情(見前揭偵查卷一第627至637頁),足見被告曹妤確有與蔡奇均、阮成輝及其他大陸地區人士司路路、劉紅岩、吳新越、任言忠、江泓、郝恩民、熊承楚、陳思雨、王研超、李長鴻等人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應堪認定。㈢證人即被害人李紹煒確於106年4月11日遭被告蔡奇均、阮成
輝、曹妤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合計人民幣59萬7850元,茲分述如下:⒈證人李紹煒於大陸地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證稱:伊在106年4
月11日被騙人民幣59萬7896元,在4月11日11時許,伊在家接到一名自稱是最高等檢察院犯罪監察科工作人員 呂華 的電話,說伊涉及貪污受賄案,有一名叫 庄懷德 受賄268萬元,給了伊20多萬元向伊行賄,並說伊在106年1月19日開了一個座機號碼(即家用電話),及以伊名義開了工商銀行之帳戶,伊依對方指示去平安銀行辦U盾後,對方告訴伊一個網址,伊連上該網址看見最高檢察院相關文件,並說把伊平安銀行內共50多萬元凍結,伊按對方指示操作,之後平安銀行在4月11日15時29分發訊息說伊帳戶轉出人民幣29萬元至戶名趙祖河之帳戶,又發訊息說伊上開帳戶轉出人民幣26萬850元至戶名許月華之帳戶內,又發訊息說伊上開帳戶轉出人民幣4萬7000元至戶名許月華之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4至228頁),且有被害人李紹煒平安銀行個人帳戶匯總信息清單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9頁),足見證人李紹煒確於106年4月11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合計人民幣59萬7850元無訛。
⒉而證人即員警吳眉萱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根據偵辦經驗
,詐騙機房會有一份VOS通聯,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之通話對象電話號碼、通話時間、通話長度之紀錄,當時查獲現場偵查員許閎傑有查獲VOS系統帳號及密碼,拍照傳回來,伊等清查後願意回應伊等之被害人只有二人。本件第二份公務電話紀錄即偵卷㈢第93頁之紀錄是證人張正杰撥打電話,該電話是伊根據VOS資料篩選出來的,公務電話撥打的電話是00000000000,而在VOS通聯上看到的就是這個電話號碼,只差在前面有個9,是4月11日10時55分,公務電話紀錄沒有那個9,其他數字都一樣語(見原審卷㈠第48至64頁)。
⒊證人即員警張正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VOS系統是將詐騙集團
的發話狀況及時間統計出來,有點類似網路電話,或是它有單一帳號,像本件主叫號碼是889900,那是一個代號,是帳號的概念,等於是用這組帳號來打後面的電話,889900應該就是這個機房,同一夥人架設機房,才會用這個帳號撥打,不會有別的機房用此帳號撥打,因為這樣要負擔別人的錢。偵卷㈢第93頁公務電話紀錄是根據馬來西亞的VOS系統裡面下載出來的聯絡電話,以電話較長通話時間一小時以上來追查被害人,依照上面的電話打到證人李紹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5至74頁)。
⒋證人即員警許閎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馬來西亞雪
蘭莪洲跨境電信詐欺偵辦案,採證時將手機資料擷取出來,燒錄成光碟交給承辦人員,現場有USB隨身碟3、4個,伊有查看USB內容,只有1個USB隨身碟內存放一些網址、帳號、密碼,伊判斷上開資料是登入話務系統帳號、密碼,伊轉傳給國內承辦人員在國內登錄網址。當初馬來西亞政府只允許做手機鑑識跟資料擷取,有製作一份USB隨身碟備份檔,但好像沒有儲存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2至160頁)。
⒌又觀諸證人許閎傑提出之查獲現場蒐證光碟內含翻拍照片24
張(見原審卷㈡第169至192頁),其中編號11之照片(見原審卷㈡179頁)之內容核與證人吳眉萱於106年8月28日提出之職務報告中所述本案清查被害人所利用之系統網址為http://
104.238.154.150:8080/cht.index.html、帳號889900及密碼為8888相符,此亦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三第117至122頁),可知證人許閎傑在被告蔡奇均、吳文勇、曹妤、阮成輝等人遭查獲現場取得USB,且在查獲現場立即讀取USB內容,再將讀取內容「查費網址:http://104.2
38.154.150:8080/cht.index.html、帳號889900、密碼8888」之畫面翻拍後傳送回臺灣,由證人吳眉萱、張正杰依據上開資料登入系統後,查得如VOS通聯紀錄光碟內資料,則該等資料確屬現場機房人員曾經撥出之電話而經VOS話務系統登載之資料,是以原審卷㈠第273至280頁所附之撥出電話,均為被告等人遭查獲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曾撥出之電話,應堪認定。
⒍又被害人李紹煒於大陸地區製作筆錄時已證述其聯繫之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㈠第224頁),且復卷附之VOS通聯紀錄列印資料確有記錄「主叫號碼889900」於106年4月11日上午9時24分、10時55分,分別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00」並通聯有1小時29分、1小時24分之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75頁)。又參以本件於現場扣得數張稿子即教戰手冊手寫稿中,明確記載「我們專案小組抓獲一名犯罪團伙主嫌,他叫庄懷德,你認不認識?」、「你說你不認識庄懷德,那我們主任檢察官在逮捕庄懷德的時候,他的犯罪窩所查扣30
0多萬銀行卡及存摺其中有一張工商銀行,就是以你的×××名字、身分證字號所登記...非法流動資金高達268萬」、「警官問你,登記在你名下的工商銀行帳戶為什麼會出現在庄懷德的犯罪窩中,這點你要怎麼解釋」、「庄懷德現在已經被我們逮捕歸案」等文字,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二第243至257頁),上開手寫稿中,明確教導實行詐騙人員向被害人詐稱所查獲之「庄懷德」之犯罪所得中有被害人申設之工商銀行帳戶銀行卡及存摺,而此詐騙內容亦與被害人李紹煒證述遭詐騙人員佯稱庄懷德受賄268萬元、以被害人李紹煒名義開立工商銀行之帳戶等情相符,足見被害人李紹煒於106年4月11日接獲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人員撥打之電話,並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合計人民幣59萬7850元,應堪認定。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其自收購人頭帳戶、設立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就電話詐騙之運作模式,亦係先由電腦手搜尋大陸地區電話,找尋被害人,並將電話發送至平台予以群呼撥打,再由第一線人員接聽,詐得被害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而使第二線人員接續接聽,向被害人佯稱有其具體姓名、身分證字號之犯罪資料,再將電話轉接第三線人員告知被害人予以操作電腦,藉此使被害人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是依上開電話詐欺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曹妤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李紹煒,然被告曹妤既係擔任其中一環之工作,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曹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騙集團內之其他成年成員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被告曹妤自應就所涉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曹妤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曹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奇均、曹妤、阮成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文勇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文勇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吳文勇客觀上所為非屬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吳文勇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文勇所犯係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㈡又被告蔡奇均、曹妤、阮成輝間與上開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詐騙被害人李紹煒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文勇幫助他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奇均、吳文勇、曹妤、阮成輝除前揭
有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於106年5月9日由某第一線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李紹煒,佯稱其涉及刑案,須凍結其資金為由,再轉接至第二線佯稱公安人員及第三線機房人員,致李紹煒陷於錯誤,於連結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網站後,將其所有之存款人民幣27萬7061元匯出至第三人帳戶中,詐騙集團成員因而詐得27萬7061元。因認被告蔡奇均、吳文勇、曹妤、阮成輝就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證人李紹煒於大陸地區製作筆錄時固然陳述其除在106年4月
11日遭詐騙人民幣59萬7850元外,尚在同年5月9日再次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並遭詐騙人民幣27萬7061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7至228頁)。
⒉惟證人吳眉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根據VOS通聯系統,被害人
李紹煒之通聯紀錄僅有106年4月11日,不知道李紹煒在106年5月9日是否有被其他詐騙集團所詐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頁),且本案之VOS通聯紀錄,被告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無於106年5月9日撥打電話至被害人李紹煒持用之「00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記錄。從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蔡奇均、吳文勇、曹妤、阮成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9日有接續詐騙李紹煒情事。
⒊綜上,自亦難認被告蔡奇均、吳文勇、曹妤、阮成輝此部分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奇均、吳文勇、曹妤、阮成輝此部分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蔡奇均、吳文勇、曹妤、阮成輝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犯行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0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蔡奇均、吳文勇、曹妤、阮成輝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竟仍加入跨境詐騙集團,至位於馬來西亞機房對中國大陸之人進行詐騙,除使查緝單位耗費龐大成本進行追查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嚴加非難,另審酌本件查得之被害人李紹煒被害金額為人民幣59萬7850元,受害金額非低,被告阮成輝於本件詐騙集團係擔任電腦手角色,被告蔡奇均擔任第二線人員,被告曹妤擔任第一線人員,被告吳文勇則擔任司機、採買日常用品之幫助工作,被告蔡奇均、吳文勇、曹妤、阮成輝加入集團之時間長短,另兼衡被告蔡奇均、吳文勇、曹妤、阮成輝之素行尚可,各被告於犯罪後態度、經濟狀況、學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蔡奇均、阮成輝、曹妤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吳文勇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另就被告蔡奇均、吳文勇、曹妤、阮成輝被訴於106年5月9日詐欺被害人李紹煒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勇主觀上對於犯罪計畫均有
相當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並分別擔任各自之角色,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共同負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責任云云。被告蔡奇均、阮成輝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原審判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被告曹妤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是去那邊接電話學習,講沒幾句話就掛掉,否認犯罪,原審判太重,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㈢經查:
⒈本件被告吳文勇所為,客觀上所為非屬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吳文勇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應屬幫助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吳文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為無理由。
⒉被告曹妤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其所持辯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⒊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阮成輝及曹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被告蔡奇均於原審時否認犯行,於上訴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蔡奇均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奇均、吳文勇、曹妤、阮成輝、蔡宗樺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小林」、「阿祥」及大陸地區人民「大林」、司路路、劉紅岩、吳新越、任言忠、江泓、郝恩民、熊承楚、陳思雨、王研超、李長鴻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9日由某第一線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方先生,佯稱其涉及刑案,須凍結其資金為由,再轉接至第二線佯稱公安人員及第三線機房人員,致方先生陷於錯誤,於連結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網站後,將其所有之存款人民幣3萬元匯出至第三人帳戶中,詐騙集團成員因而詐得人民幣3萬元。因認被告蔡奇均、吳文勇、曹妤、阮成輝、蔡宗樺就此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被告蔡奇均、吳文勇、曹妤、阮成輝、蔡宗樺涉犯詐騙被害人方先生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奇均、吳文勇、曹妤、阮成輝、蔡宗樺、證人司路路、劉紅岩、吳新越、任言忠、江泓、郝恩民、熊承楚、陳思雨、王研超、李長鴻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奇均、吳文勇、曹妤、阮成輝及蔡宗樺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被害人方先生部分並無證據可認係由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所詐騙等語。經查:
㈠證人吳眉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份公務電話紀錄也就是
偵卷㈢第91頁的紀錄是我製作的,伊記得先問方先生在VOS通聯上紀錄的時間是否有被騙,方先生說有被騙,伊問詐騙金額,再跟方先生確認有無報案,方先生說在5月9日被騙人民幣3萬元,沒去報案,當時伊與方先生通話時,方先生好像也覺得伊是詐騙集團,所以對於伊詢問詳細個人資料,例如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都不願意回答。根據原審卷㈠第279頁所附之VOS通聯紀錄,號碼是記載0000000000,時間是106年5月9日13時52分,方先生所述被騙內容,伊是信任的,但因為沒有進一步提供個人資料,無法向大陸地區警方取得更進一步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至64頁)。
㈡是由證人吳眉萱上開證述可知,其雖依VOS通聯紀錄撥打電話
予大陸地區人民「方先生」,並詢問遭詐騙經過,惟「方先生」並未告知其個人資料,且除陳述於106年5月9日遭詐得人民幣3萬元外,亦未說明遭詐騙經過、匯款情形,則尚無從認定「方先生」陳述在106年5月9日遭詐騙集團詐騙詐騙而交付人民幣3萬元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即無從認定被告蔡奇均、吳文勇、曹妤、阮成輝、蔡宗樺有此部分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蔡奇均、吳文勇、曹妤、阮成輝及蔡宗樺有詐騙被害人方先生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奇均、吳文勇、曹妤、阮成輝及蔡宗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蔡奇均、吳文勇、曹妤、阮成輝及蔡宗樺犯罪,諭知被告蔡奇均、吳文勇、曹妤、阮成輝及蔡宗樺此部分均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如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