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4089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明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明智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
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24日晚間10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鄰○○路○○○號住處飲酒後,仍於106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復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宜47線與大德路2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羅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先後所為之醉態駕駛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