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妤
阮成輝
吳文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妤 、吳文勇、阮成輝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參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曹妤、阮成輝經原審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文勇經原審認涉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分別宣告有期徒刑2年4月、1年6月,本院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宣告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等犯罪地點係在馬來西亞,足認被告3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亦具聯繫親友生活之能力,有事實足認有畏罪逃亡之虞,雖無羈押之必要,但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民國109年1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9月2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3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3人所涉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3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3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9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