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告永璋石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美慧 被告 何得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璋石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江美慧、何得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先後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2萬元、33萬元。惟被告永璋石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6年2月間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江美慧、何得民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永璋石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江美慧、何得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乃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及電腦繳款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表:
┌──────┬────────────┬─────────────────┐│本金│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及截止日│年利率│起算日及截止日│年利率│├──────┼────────┼───┼───────┼─────────┤│130萬元│自106年2月22日起│3.47%│自106年3月23日│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22萬8,602元│自106年2月25日起│3.18%│自106年3月26日│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33萬元│自106年2月25日起│3.18%│自106年3月26日│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