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020號聲請人 黃貴榮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黃宏深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鈞院,請鈞院依法為公示催告之公告,俾便釐清所繼承之法律關係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固已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證。惟被繼承人尚有母 吳梅英 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則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之繼承人,自不得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從而,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