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原告 蔡詩欽 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 法扶律師被告 林嘉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原告與被告協議離婚,並於民國104年12月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協議書約定「女方需給付男方陸拾萬元正,搬離慈安路49巷9號住所,就匯入甲○○的戶頭」(下稱系爭協議書),由此可知,如原告搬離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已於106年3月3日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應履行協議之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60萬元,詎原告多次口頭及函文催告請求被告給付,惟被告均不予置理。從而,原告自得依離婚協議書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後之隔年四、五月才搬離系爭房屋,造成被告重大損失,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給付60萬元之期限,原告不但未扶養三名子女外,亦多次向原告索取零用金致使被告已無所剩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04年12月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協議書約定「女方需給付男方陸拾萬元正,搬離慈安路49巷9號住所,就匯入甲○○的戶頭」,且原告已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卷第5至12頁),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四、爭點(見卷第41頁):
(一)依照兩造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經查,「(三)瞻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女方需給付男方陸拾萬元正,搬離慈安路49巷9號住所,就匯入甲○○的戶頭」,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頁),則被告願給付原告60萬元係以原告搬離系爭房屋為停止條件,原告既已於106年3月3日搬離房屋,則停止條件成就,被告即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60萬元之義務。被告雖辯稱並無約定給付60萬元之期限等語,但原告搬離系爭房屋為被告給付60萬元之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同時即為應給付60萬元之時,被告以前揭事由拒絕給付60萬元,難認正當。再查,被告又辯稱因原告至106年3月3日始行搬離,造成被告重大損失等語,惟依前揭約定,兩造並無明訂原告搬離系爭房屋之期限,被告亦未提出其曾催告原告搬離之事證,是尚不能以被告搬離時間拖延,致其受有損失而拒絕給付60萬元。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每天都向其索討零用金三、四百元,且拒絕扶養其等子女等語,縱令屬實,亦與被告依約應履行給付60萬元之義務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若被告確有未履行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事實,被告亦可以子女為聲請人,向家事法庭訴請本件原告給付扶養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6日(見卷第23頁,寄存送達加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另依職權併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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