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1號聲請人鎧億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賢銘 相對人 潘施喜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5,6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4,,原告即聲請人鎧億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蔡賢銘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612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690元【計算式:19,612元4/5=15,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