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丞予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丞予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仿冒「LACOSTE」商標之短袖上衣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黃丞予明知「LACOSTE」商標名稱之文字及其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係經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克絲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男女服裝、內衣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於100年6月間在網路上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短袖上衣,係未得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品(下稱仿冒短袖上衣),竟仍購入之,並於100年7月10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其姊 黃鈺亭 所申請之「hiphop740」拍賣帳號,刊登「法國鱷魚LACOSTE男女款情侶裝素面網眼短袖POLO衫T恤」為標題之拍賣網頁,並張貼陳列上揭仿冒短袖上衣照片,欲以最低出價每件新臺幣(下同)290元(不含運費6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短袖上衣而陳列,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下標,而以此方式侵害拉克絲蒂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嗣經警網路巡邏發現上情,於100年7月20日晚上10時26分許,以含運費350元下標,並於100年7月23日匯入款項到黃丞予所提供其不知情胞姊黃鈺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後,黃丞予隨即於100年7月25日寄送該仿冒短袖上衣到員警 劉家維 指定之場所,經警收受送鑑定後確定係仿冒品,旋於100年8月15日通知黃丞予到警局製作筆錄,始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黃丞予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鈺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違反商標法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
印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黃鈺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包裹寄送托運單各1份。
㈣扣案之上揭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短袖上衣1件。
三、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第62條之2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以網路向不詳之人販入上揭仿冒之衣服,再以上揭方式陳列販賣賺取價差而營利,是被告應成立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意圖營利,陳列上開仿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0年7月10日販賣上開仿冒品起,至100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犯罪期間雖持續數日,惟其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被告所為應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在內。被告不顧他人合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之權益,率爾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藉由服務社群體認維護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冒「LACOSTE」商標之短袖上衣1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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