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濬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2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9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 楊濬易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7月8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鼓南街與麗雄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均為單線道,下稱前揭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40至50公里之時速持續前行,適有告訴人 黃文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麗雄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口,本應注意需暫停,讓屬於左方車之上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閃煞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上開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肱骨幹骨折、左膝挫傷併臏骨前滑膜炎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楊濬易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文言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100年3月10日和解書暨其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志民法官沈宗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