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銘賢於民國99年2月14日0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起駛,欲迴車後沿同路由西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適有告訴人 張守齊 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東向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因而避煞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之汽車左側車身,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撕裂傷共10公分、頸部撕裂傷1公分、左膝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