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邵仁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邵仁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零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仁國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於民國97年6月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6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更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9年12月24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邵仁國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於97年6月
2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次查受刑人經宣告前開緩刑後,於緩刑期內之96年5月間某日某時更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9年12月24日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及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末查聲請人係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00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嗣於同年月10日繫屬本院,有聲請書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10日雄檢泰嶺100執聲677字第029519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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