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輝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信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信輝與告訴人 陳美麗 為配偶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然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徒手掐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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