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第144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國棟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
9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53號(起訴書誤載為98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2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在案,於9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8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0年5月11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混和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14日下午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㈡於100年5月15日下午3、4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混和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18日下午2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國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棟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1250號偵卷第13頁、第1447號偵卷第32頁及其反面、本院100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3頁及其反面),且被告於100年5月14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驗尿;於100年5月18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數紙附卷可稽(見第1250號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447號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應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2
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8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供稱因罹患肝癌、髖關節感染,始施用毒品海洛因止痛,並提出與其所述內容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第1447號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尚屬妥適,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而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據被告陳稱均已丟棄,且各該針筒未經扣案,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尚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