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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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登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登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登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4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6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70號及93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於99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9日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176之2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0年4月23日14時30分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趙登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登村於第二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4月23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係89年6月2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0年4月19日所犯,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於99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復犯本案犯行,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本次犯行距離前案執畢日已將近1年,被告目前有正常工作,任職於上市公司(見卷附員工識別證影本),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