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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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台北大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或等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 王志銓 承租坐落基隆市○○街○○○號一樓等二十六戶房屋經營托兒所,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原告即按時繳交社區管理費用,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共繳交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二千一百元整。殆於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成立時,發覺有部份住戶不繳交管理費,認為不公平,因此決議:「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管理費用,由建商之回饋金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管理費者全部退回,自八十九年起才再繳交管理費用」。殆原告欲前往領取所繳管理費用,被告告知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聲明放棄,承租人始得領取,為此原告便持區分所有權人王志銓出具之說明書(即債權讓與書),欲再前往領取時,被告即藉詞推托而拒不返還,始有本件訟累之發生。
(二)查系爭房屋係於八十四、五年間,由訴外人 王志銘 先生提供土地,而由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興建,全社區共有一0六八戶,於八十六年間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三興建設公司爭取到新台幣八百萬元之社區回饋基金,以補貼區分所有權人因三興公司公設缺失造成之損失。而王志銓既同為區分所有權人,自得受領該筆回饋金之應得部分。其再將權利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依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大國社區住戶規約」第十二條第二項:「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由此可知,系爭管理費之收、支屬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現再由被告所提出之第三屆第一次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五點所載,該社區已決定「用基金支付管理費,已繳交之管理費應退費」,以及第三屆三月份之會議紀錄第一項所載:「動用建商回饋金捌佰萬元,支付八十七、八十八年管理費用,這兩年已繳費區分所有權人,退其所繳費用」可知,委員會已決議,欲將八十七、八十八年二年所收之管理費退還,則當時所收取管理費之原因,已因嗣後決議不收而消滅,現被告收取管理費之原因消滅後,拒不返還原告所給付之管理費,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依法有據。另原告自亦得本於上述委員會決議之內容,請求返還系爭已繳之管理費。但若第三屆第一次之委員會確有「地主、耶魯、轉售戶除外」之決議時,該決議顯然違反公平原則,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法理,追加「撤銷委員會決議」後再請求返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固曾在第三屆委員會第一次開會後,決議動用三興公司之回饋金支付
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管理費,對於已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全數退費,惟該次決議已將「地主戶」排除在外。而原告係向地主戶承租,雖有繳管理費,但地主戶既不能退費,原告自無從繼受退費之權利。況該筆回饋金八百萬元係三興公司因公設有缺失而提出補貼承購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地主係與三興公司合建,受有利益,應認回饋金係地主與三興公司共同提出,故地主戶之區分所有權人亦不得請求分配該筆回饋金而主張退管理費,故本件原告不得請求退費。
理由
一、原告起訴先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嗣又追加以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為訴訟標的,雖為訴之追加。但查其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王志銓承租位在被告管理之社區屬地主保留戶之房屋共二十六戶,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共繳交管理費八十七萬二千一百元。迄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因部分住戶拒繳管理費,乃決議動用建商三興公司提供之回饋金支付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管理費,並將已繳之管理費全數退還已繳費之區分所有權人,以求公平。而王志銓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並由原告承租後代繳管理費,王志銓自得請求退費。茲王志銓已將退費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可直接向被告請求上開已繳交之管理費。詎被告一再設詞推拖,拒不退費,爰依上述被告之決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八十九年一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雖決議以回饋金退還管理費,但退還之對象不包括地主保留戶。且該回饋金可認為係由建商與地主共同提出,地主保留戶應不得請求分配。故王志銓並無分配回饋金請求退管理費之權利,原告自無從加以繼受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向區分所有權人王志銓承租房屋,並代繳管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管理費繳交明細、收據、所有權狀、王志銓所立之說明書等物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王志銓是否有權分配回饋金而請求退還管理費?經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第三屆第一次會議中,確實決議以三興公司提供之回饋金支付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管理費,並退費予已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可佐,但在該紀錄上並未明文排除地主保留戶之退費權利。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第三屆第三次會議紀錄之記載,退費對象亦未排除地主保留戶。由此觀之,被告抗辯已決議將地主保留戶排除在外云云,實屬可疑。再者,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同意退還王志銓非屬本件出租房屋部分之其他管理費,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研討紀錄、退費記算表可憑。雖被告抗辯係返還被告使用王志銓之停車位之對價,並陳稱研討紀錄有載明爾後無任何車位租金云云。惟查該研討紀錄已明示係退還管理費,並非返還車位租金,縱有被告所辯之記載,此或係王志銓與被告間另有協議無償提供車位,或係王志銓捨棄車位租金之請求權,均無以反證所退款項為車位租金。故依上事證,足徵被告退費之決議確實未將地主保留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排除在外,已足認定。末者上述八百萬元之回饋金確係三興公司單獨提供,有原告所提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雖被告社區係由三興公司與地主合建,如該合建契約之性質為買賣、承攬,則三興公司因公設有缺失對地主亦有契約責任,地主保留戶本得請求分配具有損害賠償性質之回饋金。若其性質認屬合夥,則本件社區八十五年間興建完成時地主與三興公司之合夥關係即告消滅。三興公司事後於八十六年間所提供之回饋金,應認係用以賠償承購戶及地主保留戶,其內容應包括對承購人買賣標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及對地主保留戶因執行合夥業務不當之損害賠償。是以無論本件合建之法律關係為何,地主保留戶仍得請求分配回饋金,進而依被告之決議受領應退回之管理費。綜上說明,訴外人王志銓既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已由原告代繳管理費,則依被告之決議,自得請求被告退還已由原告代繳之管理費。雖被告復提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公告,謂該退費公告已排除地主保留戶云云,惟與上述之決議內容不符,且有悖公平原則,應不生效力,是其上開所辯於法無據,自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王志銓對被告確有本件之管理費退還請求權,已如上述,而其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將該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王志銓所立,並經本院認證之聲明書一件為證。揆諸上引法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應退還予王志銓上述由原告代繳之管理費。從而,原告本於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三屆第一次會議所為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萬二千一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鈺林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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