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假釋期滿,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悟,明知 梁華明 (另案判決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仁武里慈光一村三十四號內,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本院另案(即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三號案件)審理梁華明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以證人身分出庭於供前具結後,就梁華明上開持有海洛因犯行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為「梁華明身上及住處所查獲之海洛因都是我的。」之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上開:「梁華明身上及住處所查獲之海洛因都是我的」之陳述,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開毒品確是伊所有云云。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五包分別放置一包於證人梁華明身上、住家桌上三包、二樓臥室化粧台抽屜一包等情,業據證人 黃銘鎮 於本院另案(即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三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有人檢舉被告住處有海洛因,當天就持搜索票,要去被告住處搜索,結果被告剛好在門口,就先在被告身上,衣服口袋內查到一包海洛因,然後又在被告住處一樓餐桌上查到三包海洛因,二樓臥室化妝台抽屜內查到一包海洛因。」等語屬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附卷可稽。次查,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為何你的海洛因會在被告身上、餐桌、化妝台抽屜內?)我受被告僱用與他一起養豬,當天下午三點多我和他一起出去豬圈工作,我身上帶了五包海洛因(放在褲子口袋),準備有空要吸用,被告(梁華明)都不知道,但是出發前,被告(梁華明)先拿出二套工作服要我帶著,這時我就將其中一包海洛因放在其中一套工作服褲子口袋(工作服並沒有區分是何人的,我就隨便放在一套中),我們到了豬圈後(他開車帶我去),被告先換上工作服,就開始餵豬,因為被告通常帶我一起到豬圈就會先離開,由我一人負責現場工作,但那天他要留下來,我擔心海洛因的事會被他發現,就藉故說我要去買東西,我就騎原本放在豬舍的摩托車離開回到被告(梁華明)住處,把身上剩下的四包海洛因拿出來,其中三包放在桌上,然後我就到樓上要去用海洛因,用到一半聽到樓下有聲音,就趕緊將手上壹包放在化妝台抽屜內,從後門離開,所以警察都沒有發現我。」等語。既然被告怕被證人梁華明發現其持有毒品,且於出發前即知道證人梁華明準備二套工作服,怎會隨意將毒品放在證人梁華明之工作服內?何況被告既怕被證人梁華明發現持有毒品,而藉故先離去要將毒品藏放隱密處,焉有可能再將身上其中三包毒品任意拿出放置於證人住處客廳餐桌上之理?再者,被告於本院另案(即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三號案件)審理中自承:「是看見警車駛進梁華明住處後,一時緊張才會將施用後之毒品放進化妝台抽屜,從後門逃走,才未被警察發現」等語,既有足夠時間,從容從後門離去,為何不將毒品隨身攜帶離開,亦有違常理。此外,關於被告受僱於證人梁華明之期間、薪水,亦與證人梁華明於本院另案(即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三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詞互核不一。另被告與證人梁華明係同學,又有僱用關係,關係熟稔,證人梁華明尚在假釋中,有多年殘刑未執行,本案攸關其假釋,焉有不於警訊及偵查中即供述立被告甲○○持有毒品之事實,惟其卻於警訊時辯稱:毒品是伊年約三十歲之友人綽號 小邱 者於下車時塞入伊口袋中,伊不知道小邱叫何名,只知綽號等語,顯見證人梁華明於警訊中先以「小邱」為推脫之詞,於本院審理中再故意勾串被告到庭為附和偏袒之詞。是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三號案件審理時,就證人梁華明持有海洛因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於具結後證述之詞,顯係虛偽陳述而迴護梁華明之詞,應堪認定。又證人梁華明因上開持有海洛因之犯行,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三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判決書乙份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假釋期滿,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明知梁華明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於梁華明上述犯行審判時,就此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為虛偽不實而迴護梁華明之陳述,欲影響本院就梁華明此部分犯行審判之公正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