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11號相對人即原戴霙○○○○○號
戴璽讚 戴妤 倪戴碩亨上四人共同 許瑜庭 住同上兼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即原 戴志忠 非訟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戊○等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39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兩造於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2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民國108年10月30日訊問期日當庭和解成立終結,約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本院即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甲○○徵收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聲請人提出請求扶養費之聲請後,嗣於108年10月30日訊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是本件自應以聲請人最後所為之聲明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本件聲請人最後之請求略以:
㈠相對人應自107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聲請人戊○年滿20歲即108年12月5日止。經核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0,000元【計算式:7,500元×1年=90,000元】。
㈡相對人應自107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丁○○扶養費7,500元,至聲請人丁○○年滿20歲即110年6月17日止。經核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32,500元【計算式:7,500元×2年7個月=232,500元】。
㈢相對人應自107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乙○○扶養費6,500元,至聲請人乙○○年滿20歲即112年3月25日止。經核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38,000元【計算式:6,500元×4年4個月=338,000元】。
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代墊之扶養費83,250元【計算式:28,750元+44,000元+10,500元=83,250元】。
㈤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743,750元【計算式:90,000
元+232,500元+338,000元+83,250元=743,75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惟因本件和解成立,依前揭規定扣除得聲請退還之聲請費三分之二後,聲請人甲○○仍須向本院繳納聲請費三分之一,即334元【計算式:1,000×1/3=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甲○○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