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63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63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6330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李劍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254,611元整,及其中本金249,466自起息日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所計算之利息。【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253,560元整,及其中本金248,902自起息日108年11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所計算之利息。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緣債務人李劍芳於98年07月10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508,171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3633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劍芳│自起息日108│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249466││年11月13日起│││││元│││││├──┼───┼─────┼──────┼──────┼───────┤│002│新臺幣│李劍芳│自起息日108│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2│││248902││年11月04日起│││││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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