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9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紫彤 林志淵 被告 徐俊松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四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107年桃金職字第183號)次序九所列被告之票款普通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 童兆勤 變更為利明献,並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 黃賢輝 之債權人,並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083號債權憑證就訴外人黃賢輝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843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再委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07年度桃金職字第183號為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107萬6,000元,已於108年6月2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次序3、7、8、9、14所示金額分配予被告,致伊債權受償不足。而縱被告與訴外人黃賢輝間有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下各稱系爭本票、系爭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及支票債權亦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至95年
8月16日,依民法第881條之15、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及支票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後,被告又未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綜上,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予被告之債權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3、7、8、9、14所示被告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黃賢輝自93年至95年間向伊借款2次,合計120萬元,伊因當時從事飲料批發生意,家中置有現金,故部分金額自金融機構提領,部分金額以家中之現金交付。
嗣訴外人黃賢輝為清償上開借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予伊(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支票),並於第2次借款時,將系爭土地設定第1順位之系爭抵押權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其為訴外人黃賢輝之金錢債權人,並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083號債權憑證就訴外人黃賢輝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委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07年度桃金職字第
183號為拍賣,所得金額107萬6,000元,並作成系爭分配表,將其中次序3、7、8、9、14所示金額分配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分配表、上開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第27至29頁、第151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足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本票及支票債權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僅至95年8月16日,被告於上開受擔保之債權罹於請求權時效後,又未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爰論述如下:
(一)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民法第14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亦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受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之真意,依上開規定觀之,應係主張系爭本票及支票債權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即因喪失從屬性而消滅之意,此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所抗辯訴外人黃賢輝自93年至95年間向其借款合計12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93年至95年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71頁、)並有頭份市農會以108年10月7日頭市農信字第1082000449號函覆本院所附之被告帳戶93至95年客戶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8年10月16日苗營字第1082900529號函覆本院所附被告帳戶93年至95年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以2019年10月16日一頭份字第00137號函覆本院所附之被告帳戶93至95年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211頁)。而細繹上開金融機構被告帳戶之提領資料,該段期間內,確均有多筆數萬元至10餘萬元、20餘萬元甚至偶有近2百萬元之現金提領紀錄,足認被告當時資力充沛,其所稱借款予訴外人黃賢輝之部分,應屬非虛。況93年迄今已10餘年,一般人對於多年前陸續現金借款之情事,通常無法確認帳戶中何筆提領現金為交付借款人所用者,是本院依上開證據綜合以觀,認為被告所主張其借款予訴外人黃賢輝之事實為真實。
(三)次查,訴外人黃賢輝為清償其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務,曾開立系爭本票與支票予被告之事實,除據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系爭本票與支票聲明參與分配外,復經訴外人黃賢輝於系爭執行事件108年6月14日司法事務官詢問時到場陳述以:系爭支票(系爭執行事件筆錄誤載為本票)確實係其所簽發,且被告有於票載發票日即95年5月20日交付現金100萬元,此100萬元之借貸關係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等語,業經本院查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上開筆錄內容無誤。基上可見訴外人黃賢輝簽發系爭本票及支票予被告,均係為清償或擔保其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之債務甚明。換言之,訴外人黃賢輝所積欠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金額確定為120萬元,而非系爭本票與支票面額合計之136萬元,尚足認定明確。
(四)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黃賢輝為清償或擔保其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之債務而簽發面額合計136萬元之系爭本票與支票交予被告,縱使屬於為清償舊債務而對於被告負擔新債務,惟訴外人黃賢輝與被告間既另無意思表示舊債務已消滅,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訴外人黃賢輝對於被告所負之前揭12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自仍未消滅甚明。
(五)再查,訴外人黃賢輝係自93年至95年間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是即使不論訴外人黃賢輝前開所述其中100萬元係於95年5月20日交付,而以最早之日期即93年1月1日開始計算被告此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其時效屆滿之日期亦應為108年1月1日。而訴外人黃賢輝之其餘債權人前曾多次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9959號執行事件中,被告即曾於97年12月29日具狀參與分配,嗣因執行無實益,乃經該執行事件承辦股於98年9月30日函退被告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其次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35號執行事件中,被告復於99年3月10日具狀參與分配,嗣因該執行事件因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執行,承辦股再以100年5月19日函退被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與系爭本票正本;再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083號執行事件中,承辦股曾以101年6月7日函命被告陳報債權,嗣被告即於101年6月19日以書面陳報其債權共156萬元(其係以系爭抵押權之120萬元及系爭本票之36萬元合計),而其雖未於該書面中明示聲明參與分配等語,惟核其真意,亦應屬於已參與分配。後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166號執行事件中,承辦股以103年7月2日函命被告陳報債權,被告亦已於103年7月11日以書面陳報債權136萬元(其係以系爭支票100萬元及系爭本票36萬元合計),其雖仍未於該書面中載明聲明參與分配等文字,惟其既已於該執行事件中提出系爭支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影本,顯見其真意亦屬欲聲明參與分配無誤。上開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各執行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足以認定。其次,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923號執行事件中,依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執行處106年4月10日通知其得參與分配及嗣後以106年12月26日通知該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視為撤回而退回被告所繳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正本等函文(見本院卷第91、113頁),亦足推知被告應確有聲明參與分配無誤。則迄至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復再聲明參與分配為止,依歷次各執行事件被告參與分配之時點觀之,可得認定者,僅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之規定,於上述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083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可認為請求權已經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1年消滅時效,至系爭本票依同項規定,其3年之時效則因被告歷次參與分配而中斷再行起算,故時效尚未消滅;前述120萬元借款債權之15年時效亦同樣因迭次時效中斷再重行起算,而尚未消滅無誤。再訴外人黃賢輝簽發系爭支票有擔保清償其對於被告之前述120萬元借款債務之意,前已述及,是即使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被告仍得以之作為上開120萬元借款債權之證明文件。亦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實行系爭抵押權,於法並無不合。
(六)基上所陳,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乙節,固值採信。惟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尚有120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既經認定,則原告仍遽而依上揭民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之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之事實,自不足採。
六、末查,被告對訴外人黃賢輝之債權總額為120萬元,而系爭本票100萬元及系爭支票之36萬元債權,均係為清償或擔保上開120萬元借款債權而成立之事實,既如前述,則被告得主張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總額即應以120萬元為準。而被告雖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456號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其所有之系爭本票共36萬元之債權係包含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0萬元債權之範圍內之認定結果,並不因其就系爭本票有另取得上開執行名義而有不同。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債權總額仍應以此120萬元為準,亦即其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僅得作為此
120萬元債權之證明。而系爭分配表之計算方式,係將系爭支票100萬元債權與系爭本票36萬元之債權合計136萬元為被告之全部債權,且將其中120萬元列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即有未合。故應將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被告之清償票款債權16萬元之部分惕除,至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120萬元,因有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作為此
120萬元借款債權之證明,故其照列之部分,並無違誤。至因次序9之債權惕除後,被告之代扣繳執行費金額即次序7所示之金額將有變動,惟究不能完全惕除。本院審酌原告訴之聲明既為請求惕除系爭分配表次序3、7、8、9、14所示之金額全部,本院自僅就其全部惕除之部分有理由者為其有利之判決即足。至惕除次序9之債權金額後,被告其餘次序之分配金額併其餘債權人所分配金額是否有一併變更之必要,應於判決確定後,由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人員據以計算變更,較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被告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𥴡濤附表:
┌────────────────────────────────────┐│本票附表:108年度訴字第159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民國)│││││├─┼──────┼─────────┼───────┼─────┼───┤│1│95年5月22日│30,000元│95年6月20日│CH380263││├─┼──────┼─────────┼───────┼─────┼───┤│2│95年5月22日│30,000元│95年7月20日│CH380264││├─┼──────┼─────────┼───────┼─────┼───┤│3│95年5月22日│30,000元│95年8月20日│CH380265││├─┼──────┼─────────┼───────┼─────┼───┤│4│95年5月22日│30,000元│95年9月20日│CH380266││├─┼──────┼─────────┼───────┼─────┼───┤│5│95年5月22日│30,000元│95年10月20日│CH380267││├─┼──────┼─────────┼───────┼─────┼───┤│6│95年5月22日│30,000元│95年11月20日│CH380268││├─┼──────┼─────────┼───────┼─────┼───┤│7│95年5月22日│30,000元│95年12月20日│CH380269││├─┼──────┼─────────┼───────┼─────┼───┤│8│95年5月22日│30,000元│96年1月20日│CH380270││├─┼──────┼─────────┼───────┼─────┼───┤│9│95年5月22日│30,000元│96年2月20日│CH380271││├─┼──────┼─────────┼───────┼─────┼───┤│10│95年5月22日│30,000元│96年3月20日│CH380272││├─┼──────┼─────────┼───────┼─────┼───┤│11│95年5月22日│30,000元│96年4月20日│CH380273││├─┼──────┼─────────┼───────┼─────┼───┤│12│95年5月22日│30,000元│96年5月20日│CH380274││└─┴──────┴─────────┴───────┴─────┴───┘┌───────────────────────────────────────────────┐│支票附表:108年度訴字第1599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1│黃賢輝│臺灣銀行頭份分行│95年5月20日(支票發票│新臺幣1百萬元│AN0000000││││││日旁另有96字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