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張堂盛 聲請人 張彥杰 相對人 陳桂霖 相對人 張堂錦 相對人 邱金松 相對人 黃福來 相對人 張蕙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28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等26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15,89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15,562元及戶籍謄本規費330元)。準此,相對人等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1,841元【計算式:{(000000元+330元)×62%}÷26(第一審被告人數)=21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