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95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金冠年 關係人 黃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黃素珍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15萬元本票予聲請人,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付款,尚積欠2,849,848元,並將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上開債務,經登記在案。嗣於106年12月13日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金冠年,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以上均影本)及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07年6月13日新院平民政107司拍95字第19600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其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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