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8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864號原告 陳江明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8月14日22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時,因與訴外人 陳威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陳威凱與其所搭載之乘客受有傷勢,經報案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前往現場處理,而發現原告滿身酒味,執勤員警嗣依法向原告施行酒測,經測定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17MG/L)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9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1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非屬刑事法律處罰種類之行政罰,為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7年8月14日22時39分,因駕駛小客車於幹道(富華街由西往東)與無照駕駛的陳威凱騎乘機車於(支線道)富華街38號前巷道由北往南碰撞,致遭裁決。
2.此車禍事件應與酒駕無關,雖酒測值為0.17(超標0.02),但隨後於交通隊所測的直線走路,單腳站立等,都無瑕通過。
3.只因晚餐食用含酒精料理,以致呼氣值超標0.02,況對方無照駕駛,後載未成年少女 林羽靜 ,經過幹道(富華街)未停看衝出,導致車禍發生,林羽靜受傷,陳威凱無傷車損,原告本人雖未受傷,但車損修復新台幣5千元整,也都未向陳威凱求償,考量年輕人無經濟基礎,林羽靜尚在求學、打工,雖大部分車禍過錯於機車,原告亦負起社會道義責任,已完成全部和解,賠償林羽靜貳拾萬元正,賠償陳威凱參萬元整,並已取得法院緩起訴一年的不起訴處分。綜合以上,懇請貴上,考量原告絕無犯意,犯行無法閃躲,實屬意外,為社會道義責任已付出大量金錢,如再吊扣駕照,可能會造成原告生活困頓,祈求貴上高抬法箝,取消吊扣駕照之刑責。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原告於107年8月14日22時39分,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時,因經檢測呼氣值高達0.17mg/L,而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違規屬實,此有採證光碟、酒測過程譯文、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2.經查,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至行為人體內酒精成分係因何而來,並非所問。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00000000、廠牌HONGYUAN、型號BA4040、儀器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業於107年5月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5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7年8月14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此有採證錄影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
3.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本件原告於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時,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生訴外人受傷之結果,顯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綜上所述,本件不以勸導方式而舉發原告違規行為合於法度,原處分並無違誤。
4.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1萬9,500元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遭裁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已屬最低裁罰,原處分合法有據,且無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之情狀。
5.末按對於原告自述生活困頓等情,惟本處不得以與違規事實本身無關之事實而異其裁處,是歉難依原告之主張而使其免罰。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8月14日22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17MG/L)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加以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係對方車輛經過幹道(富華街)時未停看即衝出,導致車禍發生,而與原告酒駕行為無關,其當時酒測值雖為0.17MG/L,但其在交通隊測試直線走路及單腳站立均通過等情,是否得為免責之憑?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8月14日22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時,因與訴外人陳威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陳威凱與其所搭載之乘客受有傷勢,經報案後,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前往現場處理,而發現原告滿身酒味,執勤員警嗣依法向原告施行酒測,經測定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17MG/L)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就非屬刑事法律處罰種類之行政罰,為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12月2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36924號函、職務報告、酒測過程譯文、酒測值列印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原告及訴外人陳威凱與林羽靜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一般】刑案通報單、訴外人陳威凱與林羽靜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採證光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1頁及第83頁、第85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101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17頁、第118頁至第124頁、第144頁、第145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上開事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8月14日22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時,因與訴外人陳威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陳威凱與其所搭載之乘客受有傷勢,經報案後,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原告滿身酒味,執勤員警嗣依法向原告施行酒測,經測定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17MG/L)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加以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對方車輛經過幹道(富華街)時未停看即衝出,導致車禍發生,與其酒駕行為無關,並不可採,原告所稱其當時酒測值雖為0.17MG/L,但其在交通隊測試直線走路及單腳站立均通過之事,仍難為本案免責之憑。
1.應適用之法令: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乃定有明文,而其中之規定標準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9,5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小型車、大型車;(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1)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2)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4種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8月14日22時39分,○○○區○○街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舉發員警到場後聞悉該駕駛身上有酒氣,原告亦坦承有飲酒,即告知酒後駕車之檢測流程規定後予以檢測,經檢測酒精濃度達0.17MG/L,舉發員警遂掣單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12月2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36924號函述 綦詳 (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職林冠丞處理107年8月14日22時39分許○○○區○○街○○號交通事故。民眾甲○○駕駛自小客車0000-00號沿富華街往五華街方向行駛,民眾陳威凱騎乘普重機車000-0000號載乘客林羽靜沿無名巷往五華街110巷19弄方向行駛,雙方於路口發生碰撞,致陳威凱、林羽靜受傷送至台北市新光醫院就醫。職調閱本起交通事故監視錄影,該路口無監視器可供調閱本起交通事故之案發過程。另甲○○於事故現場經警方實施酒測,酒精呼氣測試值達0.17MG/L………」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復參酌訴外人陳威凱與林羽靜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可知訴外人陳威凱與林羽靜二人於舉發當日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訴外人陳威凱受有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而訴外人林羽靜則受有右腳第1、2腳趾骨骨折、右腳第4腳趾骨脫臼合併蹠骨骨折、右腳骰子骨骨折、右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勢,此外,另亦有舉發員警當時以酒測器向原告實施酒測後,所列印之酒測值列單(見本院卷第95頁)及舉發員警當時就本件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所拍攝之採證光碟暨酒測過程譯文(分見本院第157頁、第93頁)等在卷為憑。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
8月14日22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時,因與訴外人陳威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陳威凱與其所搭載之乘客受有傷勢,經報案後,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原告滿身酒味,執勤員警嗣依法向原告施行酒測,經測定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17MG/L)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據此以原處分加以裁罰原告,應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對方車輛經過幹道(富華街)時未停看即衝出,導致車禍發生,與其酒駕行為無關,其當時酒測值雖為0.17MG/L,但其在交通隊測試直線走路及單腳站立均通過等情。惟查:
⑴依訴外人陳威凱於107年8月1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問:請你詳述當時車禍肇事經過情形如何?)我在107年8月14日22時39分,沿碧華街261巷往五華街110巷19弄方向直行,到路口前我有慢下來,看左右沒車就往前騎,往前騎到路口後,突然右側有車燈很亮,接著右側就有碰撞,我就摔車了。」、「(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大約一兩公尺。來不及反應。」、「問:你是否知道第一次撞擊部位?肇事時你行車速度多少?)右側車身。時速大約20-30公里。」、「(問: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該路段限速多少?有無快慢車道之分?你當時行走於何車道?速度為何?當時號誌燈為何?)夜間無雨,路況車少,視線良好。無障礙物。速限我不知道。無快慢車道之分。行駛在一般車道。時速大約20-30公里。無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及訴外人林羽靜於107年8月1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時亦指稱:「(問:請你詳述當時車禍肇事經過情形如何?)我乘坐的機車在107年8月14日22時39分,沿碧華街261巷往五華街110巷19弄方向直行,到路口前我男友有停下來,看左右沒車就往前騎,往前騎到路口後,突然右側有碰撞,接著我就與我男友摔車了。」、「(問:你是否知道第一次撞擊部位?肇事時你乘坐的機車速度多少?)右側車身。我知道車速不快。」、「(問: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該路段限速多少?有無快慢車道之分?你當時行走於何車道?速度為何?當時號誌燈為何?)夜間無雨,路況車少,視線良好。無障礙物。速限我不知道。無快慢車道之分。行駛在一般車道。速度不快。無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由訴外人陳威凱及林羽靜之上開所述可知,舉發當時為夜間天候無雨,視線良好且無障礙物遮蔽行經舉發違規路口之車輛駕駛人之觀看視野,而訴外人陳威凱當時騎乘機車於路口前有先減慢車速左右觀看來車後,始往前行駛,如此原告主張該訴外人車輛經過幹道(富華街)時未停看即衝出乙節,已有可疑。
⑵再者,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訴外人陳威凱騎乘
機車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等二車輛所行經之路線(見本院卷第101頁),並對照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4頁所附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觀之,亦可知訴外人陳威凱騎乘機車沿碧華街
261巷往五華街110巷19弄方向直行時,原告則是駕駛系爭汽車沿富華街往五華街方向行駛,而系爭汽車所行駛之富華街為雙向幹線道,另訴外人陳威凱騎乘機車所行駛之碧華街
261巷乃為單向之支線道車,而縱使訴外人陳威凱騎乘機車行經舉發違規路口時,本應暫停車輛禮讓已行駛在幹線道之系爭汽車,但依據前開訴外人陳威凱及林羽靜所述之經過情形及系爭汽車之車損照片內所示其係前車頭部分發生擦撞等情觀之,足見當時訴外人陳威凱所騎乘之機車應早於系爭汽車行駛在路口之內,故而其機車之右側車身方始遭系爭汽車之前車頭所追撞,而致機車往左摔倒致機車上人員受傷,則參酌當時為雖為夜間但天候晴,且視線良好又無障礙物遮蔽之情形下,再加以訴外人陳威凱騎乘機車從碧華街261巷駛出時,仍與原告車輛相隔約一個車道之距離(見本院卷第
118頁下方之現場照片),而原告既於107年8月1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肇事前你所駕駛車輛的時速約20至30公里,則衡諸常情,原告應理可在訴外人陳威凱騎乘機車進入路口時即停下車輛,抑或為閃避之駕駛行為,但其仍煞車不及而駕車往前追撞前開機車,顯見舉發當時原告體內之酒精成分已影響其注意力及判斷力,而未及時採取閃避或提早煞車停下車輛之措施,此與訴外人陳威凱未停車禮讓系爭汽車乙節,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此觀本院卷第103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之第㉞欄「初步分析研判」內就原告個別部分係記載「23」(即未注意車前狀態);就訴外人陳威凱部分係記載「06」(未依規定讓車),亦可自明。準此堪認,原告酒駕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成立相當因果關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之要件。
⑶至於原告所陳稱其當時酒測值雖為0.17MG/L,但其在交通隊
測試直線走路及單腳站立均有通過之事。然查,觀諸本院卷第149頁所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可知,其內所記載之測試時間距離查獲發生之時間,已相隔約4小時餘,原告體內之酒精濃度已隨時間逐漸為身體所代謝,因此,員警嗣後向原告所進行之觀察測試縱使均為通過,但仍無法排除原告舉發當時其體內之酒精成分已影響其注意力及判斷力。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