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964號
原 告 劉靜琪
被 告 李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0日簽發、以彰化商
業銀行九如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票據號碼EN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
期提示系爭支票,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前夫即訴外人 王銘瑞 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以伊名義簽發,伊與原告僅見過4次面,並不知原告與
王銘瑞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王銘瑞就本件票款債務曾與原
告協商,並另行簽發同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欲換回系爭支
票,惟原告收受王銘瑞簽發之本票後,並未將系爭支票退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乃訴外人即被告前夫王銘瑞以被告之名義簽發,
交付原告收受。王銘瑞簽發系爭支票時,被告與王銘瑞之
婚姻關係尚存。
(二)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然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
於99年5月19日遭退票。
四、原告主張 伊執 有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被告應負發票
人之責,應給付票款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訴外人 王瑞銘 是
否有權代理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茲論述如下:
(一)按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
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
33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支票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
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
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
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故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拒
絕給付票款之事由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其發票印文為真正,而王
銘瑞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之時,其2人之之婚姻關係
尚存,亦為兩造所不爭,參以被告自承:王銘瑞曾以伊名
義開立支票給原告,有兌現過,而有兌現的票是王銘瑞自
己把票款存進去,自伊有申請支票使用以來,就把印章及
支票放在抽屜,抽屜未上鎖,王銘瑞即常常簽發伊之支票
等語,則衡諸社會通念,夫妻於生活上原即休戚與共,被
告又將其所有之支票、印章均放置王銘瑞得輕易取用之處
,且對於王銘瑞時常取其支票使用均有所悉而未予制止,
,堪認被告係容認王銘瑞向其借票且得代其為發票行為,
則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三)被告雖辯稱王銘瑞就系爭支票債務與原告達成協議,並由
王銘瑞另行開立本票1紙交付原告持有,以換回系爭支票
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主張:伊未與王銘瑞約定換
票,王銘瑞所簽發之本票是要作擔保等語。惟支票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依票據法第13條之
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然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生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則於法不合(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縱然被告陳稱王銘瑞與原告間有上開協議
之事實為真實,惟依上揭說明,被告以原告與他人間已成
立協議之事由對抗原告,核不足採;況原告與王銘瑞間之
協議,其效力僅存於其2人間,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為
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與王銘瑞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為本
票之票款債務,二者間並不相同,被告既非該契約之當事
人,且原告主張伊亦無免除被告票據債務之表示,被告均
無從以原告另行與王銘瑞達成和解,而免除其系爭支票發
票人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五、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由王銘瑞有權代理被告
簽發,有如上述,按之首揭規定,原告求命被告給付票款,
並自退票日即100年5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遲延利
息,洵為有據,無由不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爰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99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