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7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陳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桃簡字第76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9月5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李宜娟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
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
,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雙方並立有國際信用卡聲
請書,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付原告,或於當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款項應
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600元,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詎被告自99年8月7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120,235元
,及其中本金118,531元自100年5月8日起之利息未未為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修改對照表、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宜娟
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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