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小字第905號
抗 告 人 陳順旺
即被 告
抗 告 人 陳文財
即被 告
相 對 人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即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明豐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所
為本院97年度重小調字第170號(現改分100年度重小字第905號
)續行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
字第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醫上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
由於前後事實審法院並未依抗告人之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而
影響公正審判。因此,雖然臺灣高等法院對於抗告人做出不
利益之判決<然而抗告人為此提起再審中,又因相對人臺大
醫院醫護人員設有業務過失致死等罪,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489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偵辦
中。惟查本案刑事部分或聲請再審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
等若有遭起訴或受不利益判決,案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
亦須負起連帶賠償責任。次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
訴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訴即100年度重小字第905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請求抗告
人給付醫療費之裁判,應以上開相關判決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因此,本訴應於上開相關判決確定之前,停止本訴
訴訟程序之進行,以免判決歧異衝突而影響判決之安定性等
語,並請求原裁定廢棄,應於相關判決確定前停止續行訴訟
。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
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
,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民事訴訟法第490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重小調字第17
0號聲請人(即原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與相對
人 陳市 、陳文財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下同)97
年4月2日裁定「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3號
損害賠償事件民訴訟送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有停止訴
訟裁定附卷可證,相對人陳市、陳文財於97年7月10日共同
委任陳順旺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足憑,相對人陳市
於98年2月20日死亡,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
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8
年6月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相對人(
即被告)即被繼承人陳文財、陳順旺、 陳秀櫻 、 陳志弘 、陳
志偉、 陳美玲 承受訴訟,訴狀於100年7月19日送達相對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陳順旺,聲請人國立台灣大學醫於98年7月21
日更正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陳順旺、相對人陳文財,聲請人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之行為,非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而為關
於裁定停止之行為。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3號
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台上字
第755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醫上字第3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5號民事裁定各影本
1份附卷可稽,顯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3號損害
賠償事件民事訴訟已終結,本院即於100年6月14日以裁定將
本院於97年4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並於100
年6月14日以裁定命相對人陳市之繼承人陳順旺續行訴訟,
於100年6月22日將本件改分100年度重小字第905號事件審理
,惟查相對人(即原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已於
98年6月2日聲明相對人陳市之繼承人陳順旺承受訴訟,訴狀
於100年7月19日送達抗告人(即被告)陳順旺,抗告人陳順
旺即得續行訴訟,無庸再以裁定命相對人陳市之繼承人陳順
旺續行訴訟,該命相對人陳市之繼承人陳順旺續行訴訟之裁
定,自不合法,既經抗告人陳順旺、陳文財抗告,抗告人陳
順旺、陳文財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該命相對人陳市之繼承
人陳順旺續行訴訟之裁定撤銷,以資適法。本件原裁定係命
相對人陳市之繼承人陳順旺續行訴訟,為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問題,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法院僅能於原裁定範圍內審酌原裁定是
否合法,倘已將原裁定撤銷,抗告人抗告之目的已達,應於
相關判決確定前停止續行訴訟,為訴訟程序是否進行或停止
之問題,抗告人不得對原裁定未裁定之事項表示不服,應於
相關判決確定前停止續行訴訟為原裁定範圍外之事項,抗告
人竟請求應於相關判決確定前停止續行訴訟,其抗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