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建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首都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文
被   告  林淑錚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競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
○○○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及增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已於民國99年12月完工,並於100年1月間驗
收完畢,經原告向被告請款,惟迄今尚有系爭房屋之2樓休
閒區玻璃屋(下稱系爭玻璃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2萬
元未給付,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卻以系爭玻璃屋遭人檢舉
屬於違章建築而拒絕付款。然以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原告即
得請求報酬,系爭玻璃屋是否遭人檢舉顯與原告無涉,被告
自不得以此主張原告設計及施作顯有錯誤及瑕疵拒絕付款等
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委託原告全權設計
並施作室內裝潢工程,系爭工程總價為364萬元。原告設計
後並開始施作,持續至100年1月間完工前夕,被告突然收
到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來函,通知系爭玻璃屋係屬未依建築法
規請領建築執照之建築,如無法補正建造執照,即依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之規定查處。被告於收受前揭函文後,方知悉原
告所設計之系爭玻璃屋竟為違章建築,且因設置之位置屬於
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故根本無法補正建造執照。被告
係委託原告就系爭房屋全部為整體之設計規劃,系爭玻璃屋
為原告整體設計之一部分,自始即存在於原告之整體設計中
,故系爭玻璃屋並非原告受被告特別指示而為之。而原告為
專業設計師,對系爭玻璃屋之設置有違反建築法之情形,不
得諉為不知,而原告為被告設計及施作均受有報酬,其履行
契約本應依民法第492條之規定,依其專業盡其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交付具備約定品質、及無減少或減失其價值,
以及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工作物,以符契約之約定。故原
告於2樓露台設計系爭玻璃屋,卻未告知被告系爭玻璃屋為
違章建築,今原告所設計之系爭玻璃屋既為違章建築,且已
遭主管機關通知應予拆除,顯然已無法達成契約原先預定效
用,亦無法補正,且前揭瑕疵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被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4條及第495條之規定,拒
絕系爭玻璃屋之報酬221,6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工程之估價單在卷可佐(卷第6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進行整體設計規劃施工,及系爭玻璃
屋之工程款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告既為系爭房
屋整體進行設計規劃及施工,縱原告僅為室內設計師,亦不
得以其並非建築師,而就系爭工程可能涉及違章建築等情推
諉其責,況原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曾告知被告之配偶上檔 博志
,系爭玻璃屋可能屬於違章建築,顯見原告早已知悉系爭玻
璃屋可能有遭主管機關認定屬於違章建築之風險。原告雖另
主張在施工前有告知上檔博志該等情事,然此一部份業經證
人上檔博志到庭證稱:系爭玻璃屋乃屬原告對系爭房屋整體
規劃設計之一部份,並非因被告之要求而加入,伊與被告均
未要求原告設計及施工系爭玻璃屋,且在系爭玻璃屋施工前
,原告一再告以系爭玻璃屋並無違章之問題,伊始同意原告
可以開始施工等語,可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原告在
審理中雖欲傳喚其妻到庭證述其有告知被告系爭玻璃屋若屬
違建,其等將不負責等語,然證人上檔博志既已證稱原告一
再告以系爭玻璃屋並無違章之問題,縱被告之妻到庭證稱原
告曾告知被告前揭情事,亦不得據此脫免其承攬人依法應盡
之責,故無傳喚被告之妻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
,系爭玻璃屋已遭主管機關認定屬於違章建築等情,業經被
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月11日高市工務隊字第
1000001880號函在卷可佐(卷第18頁),原告又未能提出可
得補正該瑕疵之方法,顯見系爭玻璃屋已發生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且此部分之瑕疵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又因此部分之瑕疵既係占用系爭房屋所處公共區域之範圍
,僅得以拆除之方式進行瑕疵修補,縱被告先行催告原告修
補瑕疵,亦因系爭玻璃屋將遭拆除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
分之報酬,故無庸再課以被告應先行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義
務,是以被告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系爭玻璃屋
部分之工程報酬,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工程契約請求系爭玻璃屋之工程款
22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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