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小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陳道行 (即上揚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小字第228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8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仟玖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96元。
(二)陳述:
1.緣訴外人 邱建豪 積欠原告債務,其任職於被告處,被告應
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2日 依鈞院 核發99年司執世字第
31031號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台幣(
下同)6萬1312元及執行費用77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
人邱建豪每月應支付勞務報酬之1/3,依比例給付予原告

2.訴外人邱建豪因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於依法取
得對其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後,曾聲請鈞院執行處
就邱建豪對於被告陳道行(即上揚行)之薪資報酬等債權
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鈞院執
行處則依法將邱建豪對於被告之債權另行核發移轉命令予
原告。訴外人邱建豪每月應自被告處支領勞務報酬1萬728
0元,其應扣押之金額為每月5760元,另原告之分配比例
為30.37%,經換算後每月應給付原告1749元,茲請求被告
給付100年5月份至8月份止所應移轉之金額6996元等語。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彰化縣政府函、本院99司執世字第31031號執行命令。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彰化縣政府函、本院99司執世字第31
0314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031號、99年度司執字第41357號
、98年度司執字第3920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19253號、99年度司執字第79626號執行卷宗查明。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依勞保投保資料
,本件債務人於被告處投保薪資每月為172800元,其應扣
押之金額為1/3即每月5760元,原告之債權分配比例為30.
37%,經換算後每月應給付原告1749元。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民國100
年5月至8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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