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 告 吳昌雄
吳林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啓明 於民國94年3月3日向原告辦理汽車
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4年4月2日起至98年3月2日止,每月為1期,按月還款,
利息按週年利率19%計算,詎訴外人吳啓明自辦理汽車貸款
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94年8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463,
983元,而訴外人吳啓明已於94年10月9日死亡,被告吳昌雄
、吳林秀鳳為訴外人吳啓明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對被繼承人吳啓
明之債務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還
款明細、本院95年6月13日宜院 瑞民 字第29372號函、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昌雄
、吳林秀鳳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