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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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奕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5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奕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奕榳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之本案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5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41號被告潘奕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奕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0月19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9日21時4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1月3日16時9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3日16時9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潘奕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41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095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號)1紙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至上揭犯罪事實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280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1份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二次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怡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