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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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鴻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鴻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本件原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其進行戒癮治療,惟因緩起訴期間內另犯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品行非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玻璃頭1個,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21頁反面),惟該玻璃頭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被告鍾鴻國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鴻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8日15時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苗栗縣頭份市○○路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頭(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8日15時5分許,鍾鴻國至本署觀護人室執行毒品案件保護管束處遇,並經命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鍾鴻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5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