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6列「106年4月27日」更正為「106年4月28日」。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被告李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李慧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7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以倒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4月27日14時15分許,經李慧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慧於偵查中之自│上揭犯罪事實│││白││├──┼──────────┼───────────┤│(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李慧尿液經送驗,呈安非│││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反應之事實│││制紀錄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李慧未戒斷毒癮,再犯本│││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3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