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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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易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壹支及燈泡壹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易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施用毒品時間更正為「106年12月16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第10行之為警查獲時間更正為「10時43分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之宣告與執行,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1支及燈泡1顆,經警方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各3份及檢驗相片6張在卷為憑,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4號被告陳易賢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1、2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二樓A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6日10時50分許,另案在上開處所緝獲,並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1支及燈泡1顆而當場查獲,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易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警刑竊0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7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警刑竊00000000)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易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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