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兩袋(毛重壹點伍零貳零公克,淨重壹點零陸貳公克,取零點零零零壹公克化驗,餘壹點零陸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為警於臺北市○○○路與農安街口查獲,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袋(淨重一點0六二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雖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偏橘透明結晶二袋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一點五0二0公克,淨重一點0六二0公克,取樣0點000一公克,餘重一點0六一九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航藥鑑字第0九六0七四七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是前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素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