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榮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0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榮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榮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7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4年10月15日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1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則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之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是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受刑人於100年11月8日入監執行,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8月7日。甲案嗣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將該部分與本院10
0年度簡字第4614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35號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35號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070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20號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判決所判處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而受刑人於104年10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書在卷可參。
(二)揆諸前揭決議意旨,甲案顯已於101年8月7日執行完畢,是經受刑人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10月間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無訛。茲聲請人於受刑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發覺此情,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翊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